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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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0年6月11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參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洗錢罪,及附表編號2之罪,為施用毒品罪,且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尚非均同,且犯罪時間亦有間距,侵害法益不同;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1案件所為併科罰金1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表:受刑人張志銘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間某日109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8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0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9日110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0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8日110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51號、執緝字第14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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