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孟翰 相對人 蔡朝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聲請人間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0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翼農貿易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13日邀同第三人 蔡忠池 、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15,000,000元、②6,500,000元、③5,000,000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另第三人蔡忠池於109年12月31日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④2,600,000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詎料第三人蔡忠池、翼農貿易有限公司等分別自④110年2月28日、①②③110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第三人翼農貿易有限公司亦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故依其等約定,前開債務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前開①②③④之借款目前合計尚欠聲請人本金24,564,2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切結書、本票、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郵件回執、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6月16日雲院惠非信決110年度司拍字第51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翼農貿易有限公司、蔡忠池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前開當事人, 惟渠 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51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崙背鄉舊庄1566-128861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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