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蘋選任辯護人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蘋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號旁私人土地左轉中山路田尾巷往三圳二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田尾巷即星輝路110巷26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自狹窄巷道左轉彎時,與告訴人 王裕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發水腦症、急性肺水腫、混合型單純性及膿黏液性慢性支氣管炎、雙側髖臼骨折、第四節腰椎椎弓骨折等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代理人 王玲仁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