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宏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6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宏文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8時許起,於各類駕駛執照均遭吊扣下,在高雄市○○區○○街上廟會流水席內,飲用啤酒10餘瓶,於飲酒後明知其反應能力受酒精影響,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22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記載SDQ-693號)輕型機車上路(另涉酒醉駕車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日晚間23時21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往甲仙方向行駛至該路92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下雨,然雨勢不大,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降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潘宗和 於該處路邊,將自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掉落之貨物撿起綑綁於該機車後座時,遭呂宏文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致潘宗和遭撞飛並受有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呂宏文亦受有左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左肩胛間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2人送醫救治,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因之測得呂宏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61.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094毫克。呂宏文於送醫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向現場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宗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呂宏文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第21行至第23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宏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背面最後1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另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被告既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雨勢不大、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094毫克,注意力、操控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之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末按過失傷害罪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告訴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肇事之基礎原因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前述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各類駕駛執照均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當時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顯為無照酒醉駕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其犯罪尚未遭發覺之際,主動向現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且願意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本件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故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要件不合,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且賠償部分和解金額即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始未再繼續給付告訴人剩餘之2萬元賠償金額,而被告於出監後,已將剩餘之2萬元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傳真之被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第50頁至第5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將剩餘之2萬元賠償金額給付予告訴人完畢之情事,致量刑過重;亦漏未審酌被告有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均有所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次於飲酒後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固有不該,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斟酌其生活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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