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愛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愛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愛玉與 楊秀梅 前因時常同搭131號公車相識,後因細故不睦。游愛玉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搭乘 洪得鑫 所駕駛之131號公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公車站下車時,見楊秀梅在該站準備上車搭乘該公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公車站牌前,先徒手推楊秀梅一下,再多次以手追打楊秀梅臉頰及頭部,致楊秀梅受有臉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秀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另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游愛玉雖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因下車時往前趴過去,剛好楊秀梅要上車,楊秀梅說伊打她,伊追楊秀梅是要把事情講清楚,伊沒有毆打楊秀梅,只有抓住楊秀梅的衣服,洪得鑫下來把伊的手拉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梅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該131號公車司機洪得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看到當時被告要下車,告訴人要上車,被告出手打告訴人2、3下,伊有下車要將2人拉開,可是被告還是一直抓著告訴人衣服領口,後來告訴人喊請幫忙報警,有1個年輕人幫忙報警,被告又踢了告訴人2、3下,該年輕人表示已經報警,被告才放手等語大略相符,並有記載告訴人楊秀梅受傷情形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該公車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稽。佐以該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下車時適遇告訴人要上車,被告先推告訴人一下,並多次追打告訴人,有本院10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益可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楊秀梅前因時常同搭131號公車相識,後因細故不睦,竟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告訴人,動機非善,情緒管理欠佳,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清潔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