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883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8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
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商銀),並由丙○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丙○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丙○商銀提出
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0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
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81,644元,其中248,030元為消費款、23
,735元為利息、10,087元為滯納金(即違約金)、208元為
系統減免費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1,644元,及其中248,030元自98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20%之
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
付滯納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
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
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滯納
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71,557元÷281,644元×3,090元=2,979元
原告:3,090元-2,979元=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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