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羅國斌 相對人 童家 得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童家得 為被繼承人童家盟(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生前住臺中縣○○鄉○○村○○路○○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童家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童家盟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童家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童家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童家盟與其大弟甲○○、二弟童家得(即相對人)、聲請人等四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九四號土地一筆,被繼承人童家盟之應有部分為七四六二分之八八七,因債務關係,其應有部分業遭臺灣省合作金庫假扣押查封,聲請人欲分割上開共有土地,惟被繼承人童家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因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童家盟留有遺產,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無法辦理分割,自有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二五、一四二六號拋棄繼承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三、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按指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原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之情形,苟如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未予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抗字第五四號、八十六年家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判參照)。且本院認為相對人童家得雖已拋棄繼承,然與被繼承人童家盟為兄弟關係,且與被繼承人童家盟及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理應較他人知之甚詳,其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遺產管理之行使,而相對人到庭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童家盟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指定童家得為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