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趁人未注意之際,在臺南縣○○鄉○○路○段一百五十七號前,以其拾獲之鑰匙為工具,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三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贓車0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各一紙、照片二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 鄭丁財 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⒊次查,就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
經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達三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