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先後多次盜拷光碟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分別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四、被告盜拷光碟之目的,在販賣散布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然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擅自重製光碟罪。
五、爰審酌被告擅自盜拷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光碟,並加以販售,時間長達六月之久,不僅侵害著作權人權益,且損及國家文化發展,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末查,聲請意旨併請求宣告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因年輕識淺,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罰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亦同意予被告緩刑,另比較刑法修正前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於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係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正後改於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八、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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