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零叁陸公克、零點捌柒陸捌公克、壹點肆叁肆玖公克、壹點伍叁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零叁陸公克、零點捌柒陸捌公克、壹點肆叁肆玖公克、壹點伍叁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美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87年度竹簡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曾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3
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277號判決先後駁回黃美娟之上訴而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美娟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13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15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居處拘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036公克、0.8768公克、1.4
349公克、1.5361公克),復經黃美娟同意而於當日15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美娟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036公克、0.8768公克、1.4349公克、1.5361公克)。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三、被告黃美娟有前揭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美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為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且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分別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6月,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53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白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87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036公克、0.8768公克、1.4349公克、1.5361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安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支(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雖為被告黃美娟所有,惟核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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