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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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賴威仁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⑦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下稱甲案);第⑧至⑪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以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自99年11月26日起接續執行(甲案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乙案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嗣於104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甲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第9行更正為「竹林交流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其中甲案部分之刑期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旋於10
4年5月26日接續執行乙案部分,並於104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4年5月25日。從而,被告於甲案部分所示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審埔交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竟再度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告 賴威仁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仁於民國99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刑案紀錄。另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7年1月12日屆滿)。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日12時起至13時止,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旁之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90公里處芎林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時20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賴威仁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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