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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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原告瑞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周潤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陳蕚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銘璋 ,並委任張智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1日變更為蔡陳蕚,且經蔡陳蕚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5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仍委任張智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被告民事聲明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派令及委任狀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陳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5日簽立勞務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竹北等四所閥、拴及人孔蓋衛星定位測量作業,價金為347,000元,驗收後付款,被告並以竹北等四所「閥、拴及人孔蓋衛星定位測量」作業規範、臺灣自來水公司「GIS作業統一圖資格式」修訂版(四)為契約附件,依據作業規範2-3-1-1規定,本案作業使用TWD97座標系統,圖資格式中是以TWD97座標系統作為本案使用之座標系統,且依作業規範4-1規定座標誤差應於正負20公分內。嗣原告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工作,並自我檢測均符合座標誤差於正負20公分內標準,而於103年10月30日以瑞成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請求驗收。然被告驗收後,乃以台水三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異議並指其違約後,兩造協議由第三公正單位即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派員進行測量,詎於104年7月7、8日臺灣省技師公會測量時,被告竟指示技師公會以TWD97【2010】座標系統對原告所完成之座標進行驗證,其結果自然不符合被告精準度之要求,被告遂以台水三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表示第三公正單位測量後結果不符合驗收標準,拒絕驗收合格。嗣原告再發函請求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說明測量使用之系統,經技師公會回函:「說明三:..驗證方式依甲方指示採用內政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公告之TWD97【2010】座標系統」、「說明五:..其中大部分點位差值皆落在0.41~0.49公尺,可見應該是引用不同衛星控制點座標系統(TWD97及TWD97【2010】)所致」、「說明九:本公會站在第三方公正單位的立場,認為本案應是引用系統不同所造成之差異,並無太大的測量錯誤」等語,觀之上開函文可悉,兩造契約本即約定以TWD97系統進行定位,被告刻意違反契約,以非契約約定之TWD97【2010】系統進行驗收,導致原告定位之座標均有超過20公分以上之誤差,倘若以TWD97系統進行驗收,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完成驗收,原告應已通過驗收,則依勞務契約之約定,款項應在驗收後7個工作日內撥付,即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2月29日前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以實作數量計價,惟依據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價百分之1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7工作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故驗收完成後,被告應支付契約總額之100%,而非依據實作數量計算。至於被告所提之作業規範,內容所指為超過契約數量時該如何結算,並非規範未超過契約數量時之計價,故此條文恐有違誤。縱退萬步言,本件採實作實算之計算方式,被告亦應給付原告291,812元。綜上,爰依兩造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7,000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5月5日就「竹北等四所閥、栓及人手孔蓋衛星定位測量作業」簽立勞務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竹北等四所閥、栓及人手孔蓋衛星定位測量作業,履約期限自簽約次日起80日曆天內完成所有工作,契約總金額為347,000元。原告於簽訂勞務契約後即開始進行竹北等四所閥、栓及人手孔蓋衛星定位測量作業,並於103年10月30日以函文通知被告已全部完成工作,並檢送測量成果表壹本予被告收執,被告接獲原告上開函文後即於103年12月4日以台水三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預定於103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辦理驗收,並請原告派員配合本案驗收,若未配合,被告依契約逕行驗收及直接判定驗收結果。上開驗收期間原告均未派員配合本案驗收,被告乃依契約據以逕行驗收,經以TWD97座標系統作為測量基準予以抽驗,其抽驗結果為:竹北所閥、栓及人手孔蓋衛星定位共計654只,經抽驗33只均不合格;竹東所制水閥衛星定位共計22只,經抽驗2只均不合格;湖口所閥、栓衛星定位共計200只,經抽驗10只均不合格;苗栗所閥、栓人手孔蓋衛星定位共計635只,經抽驗32處,其30只不合格、2只合格,此有被告所製作之勞務驗收紀錄可稽。之後經被告將上開不合格之驗收結果通知原告,並多次發函限期改善,原告均未進行改善,被告為求慎重乃多次發函通知原告,將委請第三方公正單位針對第一次驗收抽驗之雙方量測結果進行抽樣驗證,並請原告於104年7月7、8日務必派員到場配合,否則屆時原告若未派員到場配合,則以第三方公正單位測量結果作為判定依據,惟原告於上開期日均未派員到場配合量測,被告即逕請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依更精確之TWD97【2010】座標系統辦理驗測,該會並於104年7月13日以省測技字第104024號函文通知被告其已完成測量成果驗證報告並檢送測量作業案驗收作業成果報告,而依其所檢附測量成果驗證報告第五項綜合驗證結果記載:「㈠依據上述驗證成果計算之誤差值顯示,管理處驗收成果數據均在衛星定位e-GPS施測之容許誤差範圍內,驗證符合率為100%,足證管理處驗收數據之精度符合規範,故原驗收結果應足資採信。㈡依據驗證成果計算之誤差值,瑞成公司測量成果數據顯然不符本案精度規範”驗收精度應為±20公分以內”之精度要求。」足徵原告所製作測量成果確不符合勞務契約所規範之精度,終致被告以原告遲未於被告所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其驗收不合格之測量成果為由,而依勞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函文通知原告解除勞務契約。惟嗣後本件再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後,依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所作成之簽證意見認為:「⒈坐標轉換後乙方驗證點坐標成果僅1點(序號26,閥類編號00000000000)與本會抽樣驗證成果比較差值超出驗收精度±20公分以內要求(20.7公分),惟該點與甲方驗收成果比較差值為18.5公分,其餘均符合規範精度要求。⒉依據轉換後乙方TWD97〔2010〕坐標成果與甲方及本會成果比較,合理研判原乙方成果與甲方及本會之坐標成果差異主要為採用不同坐標系統所致。」被告基於對專業之尊重,對該鑑定結果並無意見。然依系爭勞務契約所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等四所「閥、栓及人手孔蓋衛星定位測量」作業規範2-1-3規定:「本契約閥栓資料建置部分,甲方依據契約內數量實際執行,閥栓建置部分若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應事先經甲方同意後為之,甲方則依單價內實作數量結算。」足徵有關閥栓資料建置係以實作數量結算,而被告依原告所檢送測量成果表計算其實際施測點位應為1511只,故其工作費為271,980元【計算式:1511只×180元(單價)=271,980元】、承商管理及保險補助費為5,936元、營業稅為13,896元【計算式:(271,980元+5,936元)×5%=13,89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為291,812元,然原告未依其實作數量計算本件契約價金,而依契約所約定之數量為請求,足徵其主張顯與系爭契約意旨不符而不足採。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勞務契約,原告已依約使用TWD97座標系統,完成竹北等四所閥、拴及人孔蓋衛星定位測量作業共1,511只,並於103年12月18日經被告完成驗收之事實,已據提出勞務契約(即勞務採購契約)暨附件「閥、拴及人孔蓋衛星定位測量」作業規範、臺灣自來水公司「GIS作業統一圖資格式」修訂版(四)、原告103年10月30日瑞成0000000號函暨測量成果表、被告103年12月29日台水三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務驗收紀錄、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4年7月13日省測技字第104024號函暨竹北等四所閥、拴及人孔蓋衛星定位測量作業案驗收成果報告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無訛,有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5年4月21日省測技字第105016號函暨鑑定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查,依兩造間勞務契約約定效力所及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等四所「閥、栓及人手孔蓋衛星定位測量」作業規範2-1-3之約定,兩造確係約定「本契約閥栓資料建置部分,甲方(按應即係被告)依據契約內數量實際執行,閥栓建置部分若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應事先經甲方同意後為之,甲方則依單價內實作數量結算。」參以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明細乃明確約定採購之數量(1803只)、單價(180元)、定額之承商管理及保險補助費、及依採購數量單價計價加計承商管理及保險補助費計算之營業稅5%,而由此計算出契約總金額為347,000元,自足堪認兩造間關於閥栓資料建置工程款確係以實作數量結算無訛。至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固係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價百分之1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7工作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惟此所指被告應於驗收後依契約「價金總價」付款,應係指依契約所載計價方式以實作數量計算之「價金總價」,此觀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明細所載契約總金額確係依採購數量(1803只)、單價(180元)為計算基礎,而「閥、栓及人手孔蓋衛星定位測量」作業規範2-1-3又約定被告係依單價內實作數量結算,且勞務採購契約所載採購數量為1803只,惟原告並未亦非必須全部完成該採購數量,實際僅完成1511只等情即明。據此,原告主張依據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係應支付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明細所載契約總金額347,000元,而非依據實作數量計算云云,乃顯係誤解,尚不足採。從而,兩造間關於閥栓資料建置工程款既應以實作數量結算,則依原告完成之數量1511只、單價1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即為291,812元【計算式:1511只×180元(單價)=271,980元,承商管理及保險補助費為5,936元,營業稅為(271,980元+5,936元)×5%=13,896元,故271,980元+5,936元+13,896元=291,812元】。又依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7工作日內撥付結算之工程款,而被告係於103年12月18日完成驗收,則扣除例假日後,被告即應於驗收後7工作日內即103年12月29日前撥付該結算之工程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1,812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