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閎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閎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麥當勞前
埋伏而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 劉怡君 所遺失之上開手機」之記載,補充為「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宏平路口之麥當勞前埋伏而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劉怡君所遺失之上開手機(業經劉怡君領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閎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劉怡君遺失之行動電話後予以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行動電話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至28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9,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損失已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額,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足憑(見審易卷第2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040號被告薛閎中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張清雄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閎中於民國101年1月25日偕同家人及友人 高敏雄 至高雄市大樹區之義大世界遊樂區遊玩,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遊樂區火山廣場歐市咖啡館斜坡的玩具店門口前石階上,拾獲劉怡君所有、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遺失之手機1支後(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內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三星牌、型號為G5830,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未將之交至義大世界遊樂區遊客服務中心招領,亦未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劉怡君隨即於101年1月25日晚間報警處理。 薛閎中復 於101年1月29日1時30分許、101年1月29日11時12分許至101年1月29日21時26分許止,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插入前開手機使用,撥打電話與其他親友,並於同101年1月29日21時26分許,回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並由劉怡君男友 黃震 尉接聽,嗣於同101年1月29日23時37分許,又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插回原本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後,再撥打 黃震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經警指示黃震尉與薛閎中相約於101年1月30日晚間碰面,嗣於101年1月30日1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麥當勞前埋伏而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劉怡君所遺失之上開手機。
二、案經劉怡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閎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1、被告薛閎中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劉怡君│││查時之供述。│遺失之手機後,未立即交由義大世界遊樂││││區遊客服務中心招領,亦未於當日報警處││││理,將之留在身邊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101年1月29日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拾獲之手機││││後,曾回撥與對方(由證人黃震尉接聽)││││聯繫,證人黃震尉詢問手機來源時,曾向││││黃震尉表示系爭手機係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之事實。││││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撿到手機當時,曾停留原處10幾分││││鐘後,未等到失主,隨即於當日18時許離││││開義大世界,並照原訂計畫到台北旅遊,││││嗣於101年1月28日返回高雄後,於翌日(││││即19日)始將拾獲之手機拿出來察看,發││││現SIM卡已遺失,伊遂將自己持用之手機││││SIM卡插入遺失之手機,並回撥由失主之男││││友接聽,一開始有表示係在義大拾獲,但││││對方不相信,始改口稱在網路以2000元購││││買取得,伊並無侵占該手機之犯意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時│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手機置放於口袋│││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隨後發現該手機遺失,並於當晚以男││││友黃震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撥打遺││││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約30餘通,均無││││人接聽之事實。││││2、證人黃震尉於101年1月29日晚間接獲被告││││之來電,詢問是否欲取回遺失手機之事宜││││,被告於第1通電話聲稱於網路上購買取得││││,嗣於第2通電話中改稱於夜市中購得,並││││表示希望以2000元價格買回該手機,以彌││││補損失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之犯意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男友黃震│1、告訴人之手機於上機於上揭時、地時遺失│││尉於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後,告訴人曾以黃震尉之手機0000000000││││回撥告訴人之手機0000000000約2、30通,││││將近半小時之久均無人接聽之事實。││││2、證人黃震尉於101年1月29日接獲被告之來││││電詢問是否遺失手機,並表示手機在被告││││手中,證人黃震尉追問來源,被告剛開始││││並未表示係在義大世界拾獲,而係表示在││││網路上以2000元購得,證人黃震尉又追問││││網路賣方資料時,被告改口稱係面交,證││││人黃震尉提出質疑時,又改口稱係在夜市││││購買取得之事實。││││3、被告在第1通電話中曾表示花2000元購買取││││得,不希望損失2000元,希望失主能填補││││被告2000元之損失,且證人黃震尉於通話││││中均未表示拾獲者可獲得3成報酬之事實。││││4、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之犯意。│├──┼─────────────┼────────────────────┤│4│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8637│1、被告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SIM卡原│││5013之通聯紀錄1份│插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嗣││││於101年1月29日11時12分許起,至101年1││││月29日21時26分止,將該門號SIM卡插入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手機內使用,且僅於最││││後一通即101年1月29日21時26分許,撥打││││證人黃震尉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將其持用之SIM卡插入告訴人遺││││失手機時,曾撥打4通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撥打1通至0000000000號、撥打1通至││││0000000000號,使用該手機作個人聯繫其││││他友人之用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將該遺失││││手機侵占入己使用之犯意甚明。│├──┼─────────────┼────────────────────┤│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告│││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訴人所遺失之手機1支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薛閎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手機並曾使用該手機一節,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手機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手機,因當日未在該處等到失主,且因急著趕其他行程,遂將之攜帶在身邊等語。經查: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係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當日同行之友人高敏雄於本署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另告訴人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證稱:伊原本將手機放在口袋內,嗣因遭1名陌生女子碰撞後1分鐘,隨即發現口袋內之手機遺失等語綦詳,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表示僅對被告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訴等語明確,是被告係於上揭時地確實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一情,堪信為真。而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前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又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罪疑為輕」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需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所辯情節成立之可能性,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竊盜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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