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遭撤銷假釋送監執行,嗣於9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其夥同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兇器鐵鎚、鉗子、剪刀、鐵剪等物,並掛戴手套以防留下指紋,及持手電筒供其等行竊時照明之用,並進入桃園縣○○鄉○路村○○路坑40之1號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甲○○所管領之電纜線33公斤,迨於當日晚間21時許,甲○○、 吳坤憲 等人因屋內發生斷電,遂前往該工廠查看總電源,當場發現乙○○等4名男子,持上揭工具在工廠內竊取電纜線,該等男子遭發覺後旋分散逃竄,惟乙○○因躲避不及而被當場逮獲,經報警處理,並扣得其等持供行竊之鐵鎚、鉗子、剪刀各1支及手電筒、鐵剪各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躲避在告訴人甲○○之上開工廠內,並遭當場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與友人在路邊麵攤喝酒,細故與隔壁桌之客人起爭執而打了起來,其和友人遂分開逃跑,被告在轉了二、三個彎後,就進入告訴人之工廠門後躲避,約過了二、三分鐘,就聽到有人喊說「人在這邊」,隨即有四、五個人圍了過來,被告乃移到另一個較暗的房間內躲藏,不久就有人拿手電筒照被告,在被告尚未及解釋時,其等即持鐵棍朝被告打了下來,被告旋昏倒並被拖到工廠大門處等語。經查:⑴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述在上揭時地遭被告乙○○及其餘三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竊取電纜線33公斤等情歷歷,並經證人 林進廣 、吳坤憲、 吳坤耀 、 林進裕 等人在警詢均證稱:「被告是用鐵剪刀剪斷電纜線竊取,有共犯含被告約四人...我們到達工廠內就發現廠內有四名竊嫌正在竊取電纜線,其中還有一人爬在鐵梯上剪斷電纜線,還有人拿著手電筒在裡面幫忙,我們大叫竊嫌你們在幹什麼?四名竊嫌發現我們到場後,就開始四處逃竄,我們在黑暗慌亂中逮捕一名竊嫌乙○○...」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39頁、第44頁、第49頁);證人吳坤憲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何人發現竊盜電線?)答:被告要剪電線前,要先把總電源關掉,我因為查覺到電源有問題,所以找了吳坤耀、林進廣、林進裕一起前往查看,發現約有四人在剪電線,我們沒有拿手電筒,但是被告有拿,因為該處昏暗,所以叫人駕車到現場,因為車輛燈光導致我們的身影曝光,被告警覺後就一哄而散,我們就分頭去追該四名被告,我們回到工廠清查損失,發現有人躲在工廠內的小房間,我們將他扭送警方。」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且互核其等之證詞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工具及贓物照片共22張在卷足憑,以及被告與其他三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鎚、鉗子、剪刀、各
1支及手電筒、鐵剪各2支等物扣案足佐,本件事證已明。⑵被告雖持前情置辯,然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另三名男子是誰?)答:姓名我不知,其中一人叫『 吳錫山 』,他約大我一、二歲,是我們林口的人,我們一起去喝酒,當地的人看到我就拿鐵棍敲我...(為何與人打架?)答:
因為行車糾紛。」等語(見偵卷第71頁);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係因其與 鄧傑 仁在路邊麵攤喝酒時,與隔壁桌發生碰撞而起爭執等情。稽被告前後供述之情節差異甚大,且依被告供述「吳錫山」比被告年長約一、二歲,然 鄧傑仁 年紀則小被告逾八歲(參其等卷附之年籍資料),兩者在年齡上,仍有相當之差距,衡情尚無誤認之虞,然被告卻就同一對象為迥然不同之描述,再者,被告對於與人發生爭執之原因,究係「行車糾紛」,抑或係「與隔壁桌之客人相碰撞」?前後供述亦迥異其趣,殊屬可議。⑶再查被告在本院96年4月3日審理時供稱:「(為何會跑到這家工廠?)答:當天我與鄧傑仁在小吃店吃東西、喝酒,與隔壁桌的年輕人發生口角。...(你們幾個人在這家小吃店吃飯、喝酒?)答:我與鄧傑仁二人。...(你們二人是先約在小店一起碰面呢?還是約在別的地方碰面再一起過來?)答:我們是從林口一起來的...(約在那邊碰面?)答:約在粉寮路尾往文化一路。(附近有無什麼明顯地標?)答:有一座天橋。...(你們就約在十字路口的人行天橋附近見面?)答:是。...(你是跟『芭樂』講完電話之後,就打電話約鄧傑仁?)答:沒有,我就去網咖遇到鄧傑仁的,他說他要回家一下,我也說我也回家一下,我們就相約晚上在天橋下碰面。...(你是在那家網咖跟鄧傑仁碰面的?)答:『e』網。...(你們兩個騎機車就去『芭樂』家?)答:我是開車的,鄧傑仁是騎機車。...(你開車,他騎機車在你後面跟?)答:對。...(為何會走到這家小吃店?是以前來過?還是路過?)答:我們是路過這家小吃店。(你本來是開著車要鄧傑仁跟著你的車,你如何跟鄧傑仁說要在這裡吃飯?)答:我就看到那家小吃店,臨時想要吃飯,所以就停在那邊,他也跟著停下來,我就跟他說我們先到那裡吃飯。...(喝什麼啤酒?)答:臺灣啤酒,罐裝。(罐裝的哪一種?)答:不是生啤酒,是一般的。」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而證人鄧傑則在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你怎麼會與被告到這家麵攤吃飯?)答:因為打電話問候是否好。(誰打給誰?)我打給他。...(你只是打電話給他問他好不好,怎麼會跑來這家麵攤?)答:因為那時候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最近是否好,因為已經是傍晚了,所以就約他出來吃飯。(是你約他出來吃飯?)答:對。(你向他問好的時候,乙○○有沒有說他人在哪裡?)答:他說他人在龜山。(他有沒有說他人在龜山做什麼?)答:他說在做事。...(當時候,乙○○是跟你說他人在龜山做事,沒錯吧?)答:對。(是你約他出來吃飯的,沒錯吧?)答:對。(既然是要約他出來吃飯,總是要約碰面的時間、地點,你在電話中與被告約幾點在那裡碰面?)答:這麼久了,幾點不知道,只說幾分鐘會到他那裡。(是你去找他?)答:對。...(他有沒有跟你說那附近有什麼地標?)答:他說靠近造幣廠那附近,他知道我有開車,他看我的車就知道。(你如何去找他?)答:他就說他是在造幣廠過來一點的地方,我就開車過去那邊看。(你是從你家出發直接去造幣廠附近那裡去找被告?)答:對。...(既然如此,你有沒有看到他?)答:有,他在路邊,他向我招手,他知道我的車。(他知道你的車,他看到你的車之後,就主動向你招手?)答:對。...(點什麼酒?)答:啤酒,臺灣啤酒, 尚青 ,生啤酒,瓶裝。...(與乙○○吵架的人有幾個人?)答:看到三、四個人。不是很清楚對方有幾個人。(吵完之後就趕快跑?)答:對。(如何離開?是否是載被告回去?)答:我沒有載被告回去。(那是怎麼樣?)答:那時候我看到他在跟別人吵架,我就趕快走。(你的意思是說你離開店的時候,被告還在跟別人吵架?)答:我離開的時候,被告還在裡面。(你找他去吃飯的,,他與別人發生吵架,你為何沒有出面排解?)答:因為對方很兇,被告也很大聲吵,我不知道怎麼回事。(你沒有勸架?)答:勸架可能會被打。(所以你就先離開,不管被告的死活?)答:對,我自己先走。」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20頁至第26頁)。互核被告與證人鄧傑仁上開陳述,就當天兩人聯繫見面之原因?如何相約前往吃飯的地方?前往麵攤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如何在該麵攤碰面?飲用之酒類及包裝為何?以及如何離開該麵攤?等諸情節,其等之供述均有明顯差異,再依一般社會常情,證人鄧傑仁若果係主動以電話向被告乙○○問候近況是否安好,並相邀吃晚飯,足徵其等之交情匪淺,又豈會在被告與人發生爭執時,鄧傑仁既未居間排解,猶完全不顧而逕自離去,實與社會常理有悖,從而證人鄧傑仁之證言,顯係與被告勾串後捏編之偽詞,委不足取。⑷至於被告聲請就扣案之工具送鑑驗其指紋云云,惟依告訴人甲○○之指述,本件共犯計有四人,則上揭扣案之工具,亦有可能係由其他共犯所攜帶,再者,現場亦留有手套一副及帽子一頂,此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6頁),抑且證人吳坤憲、吳坤耀、林進裕、林進廣等四人於偵查中且一致結稱:(發現被告時被告)戴手套、持手電筒,頭戴鴨舌帽等語(見偵卷第77頁),而對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平日有戴帽子的習慣等情(見本院96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0頁),亦有相合之情。況細繹現場遺留之犯罪工具,堪認本件係屬預謀行竊。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既佩戴手套,則在犯罪工具上未留下其指紋,事屬必然,自無從據此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請求,核無必要。⑸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且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鉗子、剪刀各1支、鐵剪2支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被告以之為行竊工具,係屬「攜帶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其他三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罪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至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勾串證人,妨害司法,情節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鉗子、剪刀各1支、手電筒、鐵剪各2支及未扣案之手套1副,雖均為被告或共犯等人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各該扣案之物,為被告或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當日行竊時所戴之帽子,因其平日即有著帽之習慣,尚難逕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證人鄧傑仁於本院上開審理時所為迴護被告之言,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亦請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