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5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本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定新式樣第D102745號專利
(新式樣名稱:果實套袋(二),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
依專利法第123條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
之權。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公開販售仿冒系爭專利
之果實套袋(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即證物二,下稱系爭產品
),經原告發現後,由原告向被告購得其所販賣之系爭產品
,並於民國94年2月22日向屏東縣東港分局屏東派出所報案
,復由該所員警2人陪同至被告所經營之「元發農業資材行
」檢查,遂發現該資材行內擺放有30件紙箱,每件紙箱內各
有2,000只果實套袋,共計有30,000只之仿冒系爭專利之果
實套袋產品。嗣於9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向屏東縣林邊派出
所報案,再由員警陪同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營業處所,發現
該處亦陳列有約9件紙箱,每件紙箱內各2,000只果實套袋,
共計18,000只仿冒系爭專利之果實套袋產品。又於94年10月
26日,原告自行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營業處所,再度發現其
內堆置有19件紙箱,每件紙箱內各有2,000只果實套袋,共
計有38,000只仿冒系爭專利之果實套袋產品。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①其於95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
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營業處所內仍陳列有曄慶企業有限公司所
製造之系爭產品,原告除向林邊派出所報案,復由員警陪同
至上開營業處所查獲外,並拍照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0頁),被告辯稱僅販賣其庭呈單凹槽果實套袋等語,實不
足採。②被告去年販售之「掀裙式蓮霧套袋」,係由曄慶企
業有限公司統一製售,亦有接受訴外人 楊國進 委託加工,並
標示有「三井專利掀裙袋」等字樣,該字樣為訴外人楊國進
之註冊商標,而曄慶企業有限公司開具予內埔地區農會之統
一發票品欄中,清楚標示有「蓮霧套袋三井底窗」等字樣,
可見被告去年所販售之蓮霧套袋與訴外人楊國進所販售之「
三井專利掀裙袋」為相同式樣,「三井專利掀裙袋」即為雙
凹槽套袋,被告辯稱其所販售者為單凹槽果實套袋,顯與事
實不符。③原告已將據以起訴之專利權內容與被告所販售之
系爭產品送交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專業鑑定機構「財團法
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請求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其鑑定結果為:該鑑定物落入新式樣第D102745號專利案之
專利範圍(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可見被告之販賣果實套
袋行為已對原告之專利權構成侵害。④被告承認販賣之單凹
槽蓮霧套袋(見本院卷第106頁、證物袋,下稱系爭單凹槽
套袋)與系爭專利雖有些微之差異,但將其送交司法院指定
之專利侵害專業鑑定機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請求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亦為:該鑑定
物落入新式樣第D102745號專利案之專利範圍(見本院卷第1
17至124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是系爭單凹槽套袋亦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⑤被告所稱訴外人曄慶企業有限公司之新
型專利權於91年3月19日已經智慧財產局審定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經訴外人丙○○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嗣於94年11月24日已由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專利權已遭撤銷,被告辯稱不
知侵害系爭專利云云,顯無可採。⑥原告認由本院指定之台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機關,作成之鑑定研究報告書
與其當初送鑑定的結果不同,其比較部分只針對單凹口與雙
凹口之部分,顯不可採。
㈢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內容完全相同
,其行為已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構成侵害,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因侵害行為通常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爰依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單凹槽套袋並非伊所製造,係向訴
外人曄慶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且伊從未販賣原告庭呈之系
爭產品,亦未出售系爭產品予原告。再伊販賣之系爭單凹槽
套袋早在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前,已由曄慶企業有限公司製
造並販售,此有屏東縣內埔鄉農會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且曄
慶企業有限公司對於所生產之果實套袋,亦有向申請智慧財
產局多件專利在案,並經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其公告日
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足認原告申請專利前,已有相同
或近似之新式樣公開使用,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
110條第1項取得新式樣權利之要件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原告就系爭專利與系爭單凹槽套袋,送交「財團法人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被告認該
報告內容有所遺漏,遂請求本院另行指定鑑定機關鑑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販賣系爭單凹槽套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單凹槽套袋一只(見本院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單凹槽套袋有侵害系爭專利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應為系爭單凹
槽套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查:
㈠原告雖將系爭單凹槽蓮霧套袋送交司法院所指定之專利侵害
專業鑑定機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請求作成系
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亦為:該鑑定物落入新式樣第D102
745號專利案之專利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原告片面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並未經
被告陳報相關資料以供上開鑑定機關審閱鑑定,已失公正,
且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嗣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由本院自行指定鑑定機關,就被告販買之系爭單凹
槽蓮霧套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節再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
㈡本院遂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研
究院)為鑑定機關,就系爭單凹槽蓮霧套袋是否落入系爭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一節加以鑑定。
五、觀之臺灣研究院之鑑定分析及最終鑑定結論:
㈠鑑定分析:
⑴本件新樣式專利侵害鑑定,係採比較鑑定法中「歸類鑑定法
」暨「目視鑑定法」作為鑑定方法。
⑵依歸類鑑定法可認系爭專利與被告販賣之單凹槽套袋皆為一
種果實套袋,二者係屬相同,符合繼續鑑定之要件。
⑶依目視鑑定法中之「肉眼觀察法」就系爭專利與單凹槽套袋
作整體外觀比較分析發現:系爭專利為一方形之袋體,在袋
體右上方有一裂開縫隙所呈現之直線,在袋體中央底部有一
向外傾斜之平面,在開口處有兩個開口形成相鄰但不相連的
ㄩ字形狀;而單凹槽套袋同為一方形之袋體,在袋體右上方
有一裂開縫隙所呈現之直線,在袋體中央底部有一向外傾斜
之平面,在開口處有一凹口呈現出ㄩ字形狀,二者在ㄩ字形
狀的設計上係為「不同」。再由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對其
新式樣專利在圖樣所表現的新穎性上主張該二凹口所形成之
兩個ㄩ字形狀與習知技術中已揭露的單一凹口形成的單一ㄩ
字形狀存在有實質差異,且為專利專責機關所認同並據以為
系爭專利取得專利之依據,是故在判斷單凹槽套袋與系爭專
利是否近似時,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兩個ㄩ字形即形成一明顯
界限,換言之,即便系爭單凹槽套袋在判斷上與系爭專利所
主張之視覺性設計相差無幾而有近似的可能,亦不應違反系
爭專利取得過程中專利權人所主張在視覺性設計與先前技術
之差異認知,而再將其認定為近似。因此二者在視覺設計上
,已不應認定其構成近似。
⑷在二者視覺設計整體構成不近似的前提下,已無須進行新穎
特徵的判斷,同時依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流程,亦無須進
一步進行禁反言原則與先前技藝阻卻之判定,而應直接依整
體外觀判斷之結論作為判斷之結果。
㈡最終鑑定結論:系爭單凹槽套袋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不一致(即二者構成不近似),因而不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
權。
㈢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原告片面送請財團法人金屬
工業發展研究中心鑑定,並未經被告陳報相關資料以供上開
鑑定機關審閱鑑定,已如前述。反觀臺灣研究院作成之鑑定
報告,除依據原被告提供之資料外,尚以系爭專利之專利申
請歷史資料及系爭專利舉發之相關資料作為鑑定之依據(見
本院卷附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至4頁及第49頁以下)。再系爭
鑑定報告與臺灣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雖皆採用目視鑑定
法中之「肉眼觀察法」就系爭專利及系爭單凹槽套袋作整體
外觀比較分析,惟系爭鑑定報告漏未審酌系爭專利申請過程
中主張:該二凹口所形成之兩個ㄩ字形狀與習知技術中已揭
露的單一凹口形成的單一ㄩ字形狀有實質差異,且此差異係
專利專責機關所認同並據以為系爭專利取得專利之依據等情
,遽認系爭專利與系爭單凹口套袋之單雙凹口差異,在視覺
上只是數量上的不同而已並不具有明顯差異,是否可採不無
疑問。又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由本院自行指定鑑定機
關,上開鑑定機關亦依據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司法院
秘書長93年11月2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函中由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送司法院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等相關
內容,就待鑑定物之整體外觀、及前、後、俯、仰、左、右
視圖等部逐一為比較分析,並輔以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歷史
資料及系爭專利舉發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是否近似之依據,
可認系爭鑑定報告與臺灣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之結論不同,
係因系爭鑑定報告所參資料不足所致,非原告稱臺灣研究院
鑑定研究報告只針對單凹口與雙凹口之部分比較而致。綜上
,本院認臺灣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結論,自較為可採。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單凹槽果實套袋落入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範圍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
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依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