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2樓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一0八之五四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
及其上建號一二0七四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
巷○弄○○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
被告乙○○應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惟被告甲○於
92年8月間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97,256元,及自92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並自92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68967號支
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詎被告甲○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
於91年11月11日與被告乙○○訂定買賣契約,將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其上建號12074號、門牌號碼台南市○
○○路○段○○○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簡
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並於同年12月20日完成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被告間為母子關係,且被告並
未承受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種種皆有違一般之交易習慣,
是被告間顯係以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訂立該買賣契約,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屬虛偽而
無效,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被告甲○所有,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被告甲○本有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告甲○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地位
,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情;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
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本件被告甲○因向原告借
款後,未能依約還款而經原告對之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然
被告甲○卻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被告乙○○所有
,致被告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本
院92年度促字第6896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二份、歷史登記資料一份等文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二人最近三年財產歸戶及所得申報資
料,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三份可證
,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勢必危及
原告之債權受償可能性,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28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11月11日訂定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須
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等情,雖應由原
告就該項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於起訴
狀內詳細載明,但被告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二人之起訴狀繕本均由同居人代
收),仍未於任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爭
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該項事實即視同被告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767條、第242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
依職權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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