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被 告 張鳳茹 即鎰隆機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零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正式員工,於民國95年2月
14日依被告指示,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大陸)
杭州市之吉和紙管有限公司(下稱吉和公司)組裝紙管切
割機等機械設備,於組裝過程中,因鎖螺絲受有左手腕、
關節及神經等處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發生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分別前往中國大陸杭州市中醫院(下
稱杭州市中醫院)、我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
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
園醫院)、桃園縣中壢市之忠義國術館(下稱忠義國術)
就醫,共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82元,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原告上開必須之醫療
費用。此外,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95年7月4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共140日皆無法工作,被告依同法條第2款
本文規定,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計算,原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前
最近一個月工資約為50,0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666元
計算,被告應依同法第59條第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補
償233,204元。
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及工資,共250,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原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僅係被告僱用之臨時工,於95年5
月初已經離職,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示其與證人 蕭宏睿 前往
中國大陸杭州市之吉和公司組裝機械設備,因組裝機械設
備而受傷,惟證人蕭宏睿與原告自幼熟識且證述其係與原
告「一起」前往大陸,與原告即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之二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下稱
系爭入出國證明書)不符,是蕭宏睿證言不可採信,無法
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惟:⑴原告
僅提出杭州市中醫院門診收費收據,並未提出該院診斷證
明書,無從得知,該門診收據與系爭傷害有直接關係;⑵
忠義國術館非正式醫院,故其醫療費用,不得列入;⑶聖
保祿醫院醫療費用之95年6月5日收據所載700元,因與
系爭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已隔四個月,無從證明與系爭傷害
有關;⑷桃園醫院醫療費用均為95年6月間之單據,因與
系爭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已隔四個月,無從證明與系爭傷害
有關,且其中500元為證書費,實務上均認非醫療費,不
得主張。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補償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惟
原告所據以請求者為其長期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僅係
被告所請臨時工,必須有工作機會,始有工作報酬可言,
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自受傷日迄95年7月4日止,每日均
有工作機會。又原告前分別於95年3月6日、同年4月22
日、同年5月5日分別向被告請領30,250元、29,357元、
4,250元之工資,自可認原告主張其迄95年7月4日止,
因受傷不能工作,所言不實。此外,因原告係被臨時工,
被告即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投保意外險(下稱系爭意外險),原告就系爭傷害未
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而向被告請求,其居心叵側。
㈣末以,原告前於95年4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並
於95年中旬率眾毀損原告工廠之門窗及車子,使被告損失
門窗20,000元、車損52,200元,此部分共92,200元,被告
主張抵銷之,爰以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
款債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債權),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及工資為抵銷。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證人蕭宏睿前受僱被告,於95年2月間,
依被告指示前往中國大陸杭州市之吉和公司組裝機械設備,
原告與證人蕭宏睿即分別於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出國前
往該公司裝機械;惟原告於該公司組裝機械約四、五日後,
即因鎖螺絲用力過度,致左手受傷,而分別於同年月14日、
17日、18日前往杭州市中醫院就診並自同年月20日至24日在
該院住院數日後,於同年月27日暫時返國,於同年3月1日
、8日至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左側正中神經
、尺神經壓迫性神經病變」之傷害,再於同年3月16日出國
前往吉和公司與蕭宏睿繼續將該機械組裝完成後,原告與蕭
宏睿即分別於同年4月5日、1日返國,原告返國後,繼續
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該院於同年6月5日診斷原告仍受
有「①左側正中神經、尺神經傷害。②左側手腕挫傷。」之
傷害,並經桃園醫院於同年月8日診斷,原告受有病名為「
左腕關節韌帶受傷併橈尺端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呈現有「
左腕痛和麻木在頸椎第七和第八神經分佈區理學檢查,橈尺
端關節不穩定,左腕X光顯示橈尺遠端關節半脫位」之病狀
,原告另於同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12止,至忠義國術館
接受民俗傳統醫療計十二次;嗣於96年3月8日,原告再至
桃園醫院就醫,經診斷原告受有病名為「左側橈尺骨遠端關
節半脫位併三角纖維軟骨受傷」之傷害,惟「受傷程度需接
受磁振造影等進一步檢查」;而原告因接受上開醫療,分別
支出杭州市中醫院之醫療費用人民幣2,053.16元(人民幣與
新臺幣匯率1:4.0678計算,約折合新臺幣8,352元)、聖
保祿醫院、桃園醫院及忠義國術館共9,330元,合計共17,6
8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杭州市中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六紙、
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暨該院95年3月8日及同年6
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暨該
院95年6月15日及96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忠義國
術館收據一紙暨該館95年5月12日療傷證明單一份在卷可查
;並經證人蕭宏睿於本院就被告指示其與原告至吉和公司組
裝機械設備而原告於組裝過程中受傷等情,於本院結證以「
(法官)張鳳茹何時叫你過去?(證人)張鳳茹說有一批機
台要去大陸,需要我跟原告一起過去組立。」、「(法官)
組裝過程中原告是否有受傷?(證人)有。(法官)為何受
傷?(證人)再去的第四、五天時的組裝過程因鎖螺絲用力
過度,手就有點脫臼,後來就送去大陸的中醫院,我忘記名
字。原告去醫院三天,出院後原告就回國就醫。過一兩個星
期,又回去大陸我的工作場所,跟我在一起組立機器。(法
官)原告回去大陸時有無辦法與你一起組裝機器?(證人)
沒有辦法。就變成他指揮我要怎麼組裝。」、「(法官)是
否知道原告回臺灣就醫後還回去大陸的原因?(證人)是聽
老闆講的。我在過去的第十四天我有打電話給張鳳茹,問他
我是否需要回去或是留在大陸,因我對機器不熟,我留在那
邊沒有用,張鳳茹跟我說,叫我在那邊等,原告看完醫生就
會回去。」等語,且有原告與蕭宏睿二人系爭入出國證明書
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提出之原告收款簽收單(下稱
系爭簽收單)上,於「95年2月10」該欄亦有「大陸出差、
人民幣1563.2、港幣36、台幣5000」記載。綜上事證,本件
被告僅以證人蕭宏睿上開證言所述之「張鳳茹說有一批機台
要去大陸,需要我跟原告一起過去組立」等語與系爭入出國
證明書所示該二人係先後出國為由,辯稱證人之證言不實,
並辯稱原告非左撇子顯不可能因組裝機械而傷至左手云云,
尚難認被告所辯有理。是本件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經被
告指示前往中國大陸吉和公司組裝機械,於組裝過程中左手
受傷等情,堪認屬實。
四、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二、…。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
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
個月以內者。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
款、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臨時性工作之勞動契約,除不適用
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規定外,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是本件雖未據原告據證證明其為被告僱用之正式員工,
且依系爭簽收單記載之資料,原告係向被告於同年3月6日
領取「2/7-2/27」之薪資30,250元、於同年4月22日領取
「3/16-4/5」之薪資29,375元(不含未扣除借款等費用)、
於同年5月5日領取「4/26-5/5」之17小時薪資4,250元、
於同年5月18日領取「5/8-5/14」之13.5小時薪資3,375元
,而被告並未以原告為其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
條例規定之勞工保險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局函復本院之原
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系爭投保資料)一份
在卷可查,是本件雖可認被告辯稱原告係臨時工性質為真實
,惟就其辯稱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尚難認可採。
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構成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得以請求補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規定予以補償,惟勞動
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
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
之標準。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
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
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
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
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
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
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
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
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
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
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
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
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
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
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被告
指派前往中國大陸杭州市之吉和紙管公司組裝機械設備而
於組裝過程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證,依上開說明,
系爭傷害,顯係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之就
勞過程中,因該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現實化所
致之傷害,且該傷害與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系爭
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㈡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條但書雖有明文規定,惟
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
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
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
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
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
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
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雖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
壽投保系爭意外險,惟系爭意外險經原告向南山人壽請求
給付,遭該公司以系爭傷害發生在中國大陸為由,而未為
保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述綦詳,而被告未以原
告為其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勞工
保險,亦未依其他法令規定給付原告任何補償費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尚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
情形,合先敘明。
㈢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以
,原告因於組裝機械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害接受醫療,分別
前往杭州市中醫院、聖保祿醫院、桃園醫院及忠義國術館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7,682元等情,業經證人蕭宏睿證述
綦詳,並有聖保祿醫院及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各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症狀及病名皆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
原告未提出杭州市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及桃園
醫院95年6月份以後之醫療費用單據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傷
害有直接關係云云,皆難認可採。此外,中醫(含屬傳統
中醫惟依現行法令認屬民俗治療法之醫療行為)與西醫之
診斷論治基礎及其方法各有不同,如該醫療行為確屬必需
,自無不許原告分別求治於中西醫之理,參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症狀及病名,原告於西醫外另求治於傳統民俗療法
,尚難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此外,按以診斷書及公證費用
,如係為權利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
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義務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
5月7日9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辯
稱原告不得將診斷證明書費用列為補償醫療費用項目云云
,自難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17,682元,應認為有理由。
㈣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
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
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系爭簽收
單雖分別記載原告已向被告領取「2/7-2/27」之薪資30,2
50元、「3/16-4/5」之薪資29,375元(不含未扣除借款等
費用)、「4/26-5/5」之17小時薪資4,250元、「5/8-5/
14」之13.5小時薪資3,375元,而原告於95年9月14日起
即受僱於訴外人閎誠科技有限公司等情,為原告所自認,
並有系爭投保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復本院之
原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似可
認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仍有工作能力;惟查,系爭簽
收單記載之上開薪資既係由被告給付,且自95年4月5日
後至同年5月14日止,原告實際僅工作30.5小時,折合約
四日之期間,復參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95年3月間
再返回大陸與證人蕭宏睿繼續組裝機械時,並無法與蕭宏
睿繼續組裝機械,僅係在旁指揮蕭宏睿應如何為組裝,於
同年4月返國後,仍於同年5月、6月間,繼續分別前往
聖保祿醫院、桃園醫院及忠義國術館就醫,至96年3月8
日經桃園醫院診斷仍有受有病名為「左側橈尺骨遠端關節
半脫位併三角纖維軟骨受傷」之傷害,僅其受傷程度需尚
進一步檢查等情,依原告之工作技能及其當時係臨時工之
性質,堪認原告主張於系爭傷害後至95年7月4日止之醫
療期間不能工作等情,應屬有理。
㈤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以,依系爭簽收單記
載,原告95年2月7日至同年月27日之薪資為30,250元,
依此計算,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之
一日工資,應為1,440元(計算式:30,250元÷21=1,44
0.4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95年2月10日起至同
年7月4日止,扣除國定假日以及依系爭簽收單記載原告
已自被告領取薪資之日期(註:其中「4/26-5/5」之17小
時、「5/8-5/14」之13.5小時,折算為四日),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為69日(計算式:11日+17日+21日+22日+2
日-4日=69日,亦即:3月共11日、4月共17日、5月
共21日、6月共22日、7月共2日,並扣除上開折算之四
日)。是本件被告應補償原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
為99,360元(計算式:1,440元×69=99,360元)。
㈥綜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得請求
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17,682元、工資為99,360元,共11
7,042元(計算式:17,682元+99,360元=117,042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7月
13日付與被告戶籍地址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4日,應堪認定。
㈦末按「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
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
法第6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侵權行
為債權為抵銷抗辯,顯於法有違,自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
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042元,及9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
被告得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均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26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