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廖文煌
       吳政瑜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而被
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盧秀香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
重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經盧秀香同意與無適當駕駛
執照之被告騎乘期間,於民國94年9月21日傍晚5時50分許,
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沙崙92之9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
黃于庭 ,以致黃于庭受有左側前臂骨折、頭部外傷、左大腿
撕裂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在原告
保險期間,經黃于庭書面通知,並經原告查證屬實,遂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黃于庭醫療費用
自負額1萬3,553元、交通費用4,040元、看護費用6,000元,
合計為2萬3,593元,而被告係盧秀香同意使用之人,然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則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黃于
庭對被告行使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
、看護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並經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查證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
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為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在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發生,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黃于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係經前開重型機車所有人盧秀香同意使用,於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車情形以致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於賠付黃于庭醫療費用自負額、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2萬3,593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核
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3,5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6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