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
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95年7月18日、92年3月6日,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90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91年10月29日20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依此,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彼此間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定刑,而不得併合處罰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