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緝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因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案執行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日假釋出獄,於93年
5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另第12行「於96年6月29日17時40分‧‧」更正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6月29日20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彎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