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甲○○於5年內」更正為「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第4行「於96年7月23日回溯24小時某時」更正為「於96年7月23日16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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