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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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分別為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刑人甲○○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經減刑後減為罰金銀元伍百元,原應依原判決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經比較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經判決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揆諸上開規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擇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賭博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誤載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贅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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