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甲○○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行應更正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第9行應補充為「白鐵製水桶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2仟元)」外,證據欄應更正為被告2人於警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月,嗣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嗣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物變賣供己花用,實不可取,且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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