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免予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在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聲請人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96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無罪,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私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96年6月4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亦有該署雄檢惟岱96執保緝7字第44836號函1份在卷可按。茲據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於96年9月11日靜醫分恭字第096000271號函所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中建議:經治療後,目前意識清楚,定向感完好,言語切題連貫,否認有幻聽或妄想之精神症狀,若就「精神病」層次評估個案之精神狀態以達出院標準,惟因病人病識感不足,擔心日後之服藥順從度不佳,建議須在出院後轉介相關機構追蹤治療,以降低對他人之干擾,足見受處分人在監護治療後精神症狀業已獲得改善,自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其所餘監護處分之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