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璇選任辯護人方浩鍵律師
王進勝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0年4月起任職於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盈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客戶向傳盈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冷凍庫(下稱傳盈冷凍庫)繳納之租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收受客戶所繳納之租金後,除用以支付公司日常支出現金外,應將其餘款項據實存入傳盈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上海銀行帳戶)內,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止,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開立估價單日期當日或稍後某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租金後,就各該單筆或合併數筆客戶租金,短少全部或部分金額,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存金項,存入丁○○上海銀行帳戶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金額,侵吞入己,挪為己用,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431,730元(均未扣案,起訴書誤算為10,434,730元,詳下述)。嗣丁○○清查帳目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傳盈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丁○○(傳盈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丁○○之配偶)、乙○○(鳳農冷凍庫會計人員)、己○○(傳盈冷凍庫機房人員)、 郭美秀 (傳盈冷凍庫前任會計人員)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7-2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卷一〈下稱院二卷〉第26、130〈反面〉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卷二〈下稱院三卷〉第3〈反面〉-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傳盈公司會計人員並負責收取傳盈冷凍庫租金,且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部分客戶租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收取客戶租金都會在估價單上簽名,估價單沒有簽名就表示租金不是我收的,其餘我有收取的租金,都是以現金方式交給老闆丁○○或老闆娘甲○○云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
被告於100年4月起任職於傳盈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客戶向傳盈公司承租傳盈冷凍庫所繳納之租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收受客戶所繳之租金後,除用以支付公司日常支出現金外,應將其餘款項據實存入丁○○上海銀行帳戶,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止,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開立估價單日期當日或稍後某日,除如附表二所示之63筆客戶租金以外,收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583筆【計算式:646-63=583】客戶租金後,就各該單筆或合併數筆客戶租金,短少全部或部分金額,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存金項,存入丁○○上海銀行帳戶內,金額合計10,431,73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4679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8、65、71頁、院一卷第26-29頁、院二卷第24-27、51-52、71-74頁、院三卷第22〈反面〉-23頁),且經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美秀於偵查時;證人乙○○、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1、13-14頁、偵一卷第5-8、64-65、70-71、104-106、111-112、125-126、135-136頁、院二卷第131-136、137-158頁、院三卷第4-9、9〈反面〉-18頁),並有被告求職履歷表、傳盈公司估價單、丁○○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證人丁○○間電話對話錄音光碟暨內容譯文、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專案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7-55頁、偵一卷第14-18、141-145、146-20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40頁、光碟存放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光碟內容無訛,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院三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租金均係被告所收取
1.本件除如附表二所示之63筆客戶租金以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583筆客戶租金,均係由被告所收取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63筆客戶租金並非其收取云云。
2.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傳盈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向客戶收取承租冷凍庫租金,被告向客戶收取租金後,會開立三聯式估價單,註明客戶姓名、金額等項目,一聯交給客人,二聯由公司保存,一定是收到錢才會開單,被告收取客人租金後,會將款項直接存入丁○○上海銀行帳戶,我平常都不會在辦公室,被告事後會再拿估價單、丁○○上海銀行帳戶存摺並製作Excel帳目表讓我核對,我再依照被告給我的估價單開立傳票,完成後續會計作業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偵一卷第6-7、64頁、院二卷第137-139、142頁),核與被告自承:我向客戶收取租金會開立三聯估價單,款項則存入丁○○上海銀行帳戶,我會依據估價單內容製作Excel帳目表交給甲○○處理,卷內估價單都是我開立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65頁),並有傳盈公司估價單、丁○○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55頁、偵一卷第146-200頁、偵二卷第1-40頁),堪認傳盈公司向客戶收取承租冷凍庫租金之流程,係由被告向客戶收取租金並開立三聯式估價單,將其中一聯估價單交予客戶收執,作為已繳納租金之憑據,再由被告將收取之現金存入丁○○上海銀行帳戶後,依據留存之估價單製作帳目明細,再將另一聯估價單隨同丁○○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帳目明細資料,交予證人甲○○查核,是依傳盈公司作業流程以觀,足認被告有開立估價單並將留存聯交予證人甲○○,即代表被告有收取此部分之客戶租金。
3.本院復依辯護人聲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估價單編號NO.0645)、附表一編號8(估價單編號NO.0093)、附表一編號9(估價單編號NO.0095)、附表一編號10(估價單編號NO.0100)、附表一編號17(估價單編號NO.0097)、附表一編號18(估價單編號NO.0098)、附表一編號19(估價單編號NO.0683)、附表編號42(估價單編號NO.0242)、附表一編號48(估價單編號NO.0912)、附表一編號50(估價單編號NO.0950)、附表一編號54(估價單編號NO.0963)、附表一編號73(估價單編號NO.0818)、附表一編號78(估價單編號NO.0877)、附表一編號81(估價單編號NO.0873)、附表一編號94(估價單編號NO.0275)、附表一編號104(估價單編號NO.0333)、附表一編號116(估價單編號NO.0391)、附表一編號119(估價單編號NO.0405)、附表一編號130(估價單編號NO.0445)、附表一編號131(估價單編號NO.0454)、附表一編號133(估價單編號NO.0460)、附表一編號144(估價單編號NO.0475)、附表一編號146(估價單編號NO.0499)、附表一編號148(估價單編號NO.7013)、附表一編號152(估價單編號NO.7024)、附表一編號158(估價單編號NO.7502)、附表一編號160(估價單標號NO.7504)、附表一編號
NO.0164(估價單編號NO.7516)、附表一編號165(估價單編號NO.7519)、附表一編號166(估價單編號7524)、附表一編號168(估價單編號NO.7533)、附表編號172(估價單編號NO.7545)、附表一編號173(估價單編號NO.7549)、附表一編號174(估價單編號NO.7557)、附表一編號177(估價單編號NO.7568)、附表一編號178(估價單編號NO.7570)、附表一編號179(估價單編號NO.7571)、附表一編號180(估價單編號NO.7575)、附表一編號181(估價單編號NO.7588)、附表一編號183(估價單編號NO.7590)、附表一編號186(估價單編號NO.7595)、附表一編號187(估價單編號NO.7597)、附表一編號18
8(估價單編號NO.7058)、附表一編號189(估價單編號
NO.7061)、附表一編號190(估價單編號NO.7064)、附表一編號191(估價單編號NO.7071)、附表一編號192(估價單編號NO.7053)、附表一編號193(估價單編號
NO.7069)、附表一編號194(估價單編號NO.7070)、附表一編號195(估價單編號NO.7079)、附表一編號196(估價單編號NO.7080)、附表一編號197(估價單編號NO.7084)、附表一編號198(估價單編號NO.7085)、附表一編號199(估價單編號NO.7092)、附表一編號201(估價單編號NO.7095)、附表一編號202(估價單編號NO.7098)、附表一編號203(估價單編號NO.7110)、附表一編號204(估價單編號NO.7111)等58張估價單所載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71-200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估價單上面的筆跡都是被告的,是被告開立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47-157頁),堪認前揭58張估價單均係被告親筆開立交予證人甲○○無疑,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取此部分58筆估價單所載之客戶租金。
4.而附表一編號41(估價單編號NO.0171)、附表一編號68(估價單編號NO.0803)、附表一編號169(估價單編號NO.7538)等3張估價單所載筆跡雖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另附表一編號182(估價單編號NO.7589)、附表編號205(估價單編號NO.9594,即起訴書記載編號NO.7116,該2張估價單合訂為1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下述)等2張估價單則無手寫筆跡,固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71〈反面〉頁)。惟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0年開始在鳳農冷凍庫上班,跟被告是不同公司,算是關係企業,因為有1、2個客戶比較會拖欠,我做比較久,所以被告有幾次會請我幫她代收客戶租金,次數沒有幾次,我的辦公室沒有電腦,估價單全部都是用手寫開立,我都有把錢跟給公司那一聯估價單一起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是傳盈冷凍庫的會計,最後的帳也是被告要作的,(跟NO.7116訂在一起的)估價單編號NO.9594這張是我開立的,我一定有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才會有這張估價單等語(見偵一卷第104-106頁、院三卷第4-7頁);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2年開始在傳盈公司上班,辦公室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我負責管理倉庫機器,被告負責會計作業,辦公司電腦在被告桌上,都是被告在使用,我不會去碰公司作帳的電腦,有時候被告臨時不在或是有特殊情形的話,客戶會把租金交給我,我會去找看看被告有沒有已經開立估價單,就在估價單上面簽我的名字,找不到就自己開新的估價單給客戶,再把錢一起拿給被告,估價單編號NO.0171、NO.7538這2張都是我開的,這2張的客戶都是 黃崑三 ,這個客戶比較特殊,年紀比較大,也都是另外跟我約在慈惠醫院那邊給我,所以我有印象,我收的錢有交給被告,我不可能不把錢交給被告,因為如果我收客戶的錢沒有給被告,被告一定會跟客戶追討,客戶一定會說錢已經交給我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5-106頁、院三卷第9〈反面〉-12、17〈反面〉-1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常上班就不見人影,會請機房(己○○)代收,有時候乙○○也會幫被告代收款項,但是錢都會交給被告,被告在職期間從來沒有反應過乙○○、己○○代收款項後沒有交給她,是到法院才這麼說,估價單編號NO.7589這張是被告製作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39〈反面〉、151〈反面〉、158頁),核與前述各該估價單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
152、158、172、174、176頁),是證人乙○○、己○○、甲○○所述不僅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復與客觀事證互可勾稽,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佐以此部分估價單數量為5張,客戶租金分別為9,000元(NO.0171)、4,000元(NO.0803)、24,000元(NO.7538)、1,405元(NO.7589)、9,000元(NO.9594),數量甚少,金額非鉅,相較於偽證罪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衡情證人乙○○、己○○、甲○○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認此部分5張估價單,係由被告以電腦方式繕打開立,或由證人乙○○、己○○等人代收客戶租金後,隨同款項交由被告處理無疑,參諸前揭說明,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取此部分5筆估價單所載之客戶租金。
5.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有2、3次代收客戶租金款項會打電話給丁○○、甲○○過來拿等語(見院三卷第11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代收金額要比較大筆,例如超過10萬元,我怕放在身邊會掉,才會直接交給甲○○,我印象中大概就是被告車禍請假那段期間,但事估價單編號NO.0171、NO.7538這2筆款項我應該都有交給被告等語(見院三卷第11-12、15-16頁),已明白證述本案款項並無直接交給證人丁○○、甲○○之情形;佐以此部分估價單所收取之客戶租金略為1,405元至24,000元不等,亦非證人己○○所述鉅額款項,益徵上情。至於被告於
100年5月至103年12月間任職傳盈公司期間,有部分休假紀錄,固有被告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24-125頁、外放卷),然被告係傳盈公司最終負責收取客戶租金之專責人員,前述各該估價單所載客戶租金係由被告收取或由或由證人乙○○、己○○等人代收款項後交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已足認被告確有收取此部分款項無訛,此與被告於部分估價單所載之開立日期有無請假,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請假當日租金即非其收取,並不可採,㈢被告抗辯有將部分客戶租金款項交付證人丁○○、甲○○,
並不可採
1.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錢的事我沒有在管,都是我太太在處理,要問我太太,我知道公司的支出除了清潔費等一些項目以外,幾乎都是用支票,很少在用現金,我也很少過去辦公室,我印象中被告拿現金給我們的次數很少,不超過3、5次,本件估價單被告收的租金應該是沒有(見偵一卷第64頁、院二卷第131、134、136〈反面〉頁);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我們很少過去辦公室,除了被告於102年9月發生車禍請假這段期間,被告有時候會進來辦公室,如果有收到客戶租金,會直接拿給我去銀行存以外,我沒有跟被告直接收取客戶繳納的現金,傳盈公司支出費用部分,只有清潔費和垃圾清運費這種是由被告直接以現金給付,其他比較大筆的款項都是由我開立支票給廠商,我事後核對帳目時,102年9月這段期間帳目金額沒有落差,我本來不記得被告是何時請假,金額核對完才發現很巧合,被告並沒有把本件估價單收取的客戶租金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院二卷第140〈反面〉-141、145〈反面〉-147頁),已明白否認被告有以現金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租金交付證人丁○○、甲○○之情事;參以被告自承:丁○○、甲○○跟我拿錢的時候,我沒有在帳目記載,也沒有簽收等語(見偵卷第70頁),衡情被告身為傳盈公司會計人員,負責收取該公司現金收入存入銀行,且須繳回估價單製作帳目供證人甲○○查核,其全然未將交付現金與證人丁○○、甲○○之金額、日期,記載在其所製作之估價單、帳目或另行製作憑證,不僅有違一般會計作業流程,亦與被告支出其他現金款項時,均會在該估價單上逐筆、詳細記載支出項目、金額之作法全然不同,此觀卷附被告開立之編號NO.0708、NO.0170、NO.0964、NO.0283、
NO.0330、NO.0430、NO.0476、NO.7017、NO.7042、NO.7543、NO.7589、NO.7619、NO.7664、NO.7668、NO.7222、NO.7283、NO.7286、NO.7436、NO.7468、NO.76
61、NO.7476、NO.7496、NO.7419、NO.7872、NO.78
73、NO.7959、NO.7897、NO.9039、NO.9040、NO.7924、NO.7992、NO.9516、NO.9517、NO.9544、NO.9574、
NO.9598、NO.9058、NO.9085、NO.9099、NO.9635、NO.9104、NO.9110、NO.9124、NO.9658、NO.9673、NO.9674、NO.9695、NO.9177、NO.9215、NO.9233估價單內容甚明(見偵一卷第150、152、154、161、163、16
5、167、169、171、172、174、182、185、187、
194、196、199、200頁、偵二卷第2-4、6、11、13、
16、19、20、22-33頁),其復全然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資釋明,被告前揭辯解,已難遽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證人丁○○、甲○○從以前一直以來都會來傳盈公司直接收取現金,前任會計郭美秀也是如此云云。然證人郭美秀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6年間到100年間任職於傳盈公司,我離職後就是被告任職,我收取傳盈冷凍庫租金後,一定都是直接存到銀行,我沒有遇過甲○○直接跟我收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25-126頁),業已明白表示並無被告所稱直接交付證人丁○○、甲○○之情形。況證人丁○○、甲○○曾於102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103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8日出國等情,有卷附證人丁○○、甲○○之護照內頁資料可考(見偵一卷第76-77頁),被告辯稱此段期間收取之租金(即附表一編號編號353至354、編號574至576部分),仍係交付證人丁○○、甲○○,顯與客觀事證不合,更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款項係由證人丁○○、甲○○取走支付漁船營運所需云云。惟此部分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查
102年9月傳盈公司開立之全部估價單及同時期之丁○○上海銀行帳戶明細(見院二卷第114-121、124-124頁、外放卷),其全然未能提出與待證事實具有實質關聯性之說明;且證人丁○○、甲○○已明白證述並無以現金方式向被告拿取傳盈公司租金,已如前述,縱以傳盈公司於102年9月開立之估價單與丁○○上海銀行帳戶內存入金額並非完全相符,別無其他證據,亦難憑此遽認其中差額係由證人丁○○、甲○○以現金方式支付其他費用,此部分復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此觀起訴書附表內容甚明,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公司帳目金額不對時,隔天就有當面詢問被告,被告一開始就一直都不講話,後來跟我說錢都是她經手的,是她個人有急用先挪用,之後會再補回,缺少的金額她會負責,她會先還一部分,當天就到銀行提領9萬元償還,我對完帳目後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侵占金額超過1000萬元,被告是表示金額沒這麼多,要跟先生商量一下如何清償,但是後來就不接電話等語(見警卷第5-6、11頁、院二卷第132頁),核與被告與證人丁○○對話錄音內容略以:「我真的、我自己、我私自給你們舞那大筆……真的我給你們掏空800萬……可不可說真得給我機會,看怎樣我們來和解……不見的那些,我怎麼補的回來,我也是要慢慢還你呀」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錄音光碟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三卷第18頁);且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12日親自前往銀行提領現金9萬元歸還傳盈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見警卷第3頁),並有銀行櫃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頁),益徵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起訴書更正部分
至於①起訴書附表行為數編號8部分,其中收取現金欄記載6,900元、應存金額欄記載6,900元、短少金額欄記載5,00
0元,應分別為1,900元、1,900元、0元之誤;②起訴書附表行為數編號112部分,其中短少金額欄記載28,500元,應為24,500元之誤;③起訴書附表行為數編號114部分,其中短少金額欄記載45,000元,應為42,000元之誤;④起訴書附表行為數編號119的部分,其中收取現金欄、應存金額欄、短少金額均記載8,000元,應均為8,500元之誤;⑤起訴書附表行為數編號137部分,其中實際存入金額欄記載6,00
0元、短少金額欄記載2,000元,應分別為8,000元、0元之誤;⑥起訴書附表行為數編號157部分,其中估價單編碼記載7116,應為9594之誤(該2張估價單合訂為1張);⑦起訴書附表行為數編號169部分,其中估價單編碼記載7618,應為9682之誤(該2張估價單合訂為1張);⑧起訴書附表行為數編號217部分,其中收取現金欄、應存金額欄、短少金額均記載12,500元,應均為12,000元之誤;⑨起訴書附表行為數編號268部分,其中存摺日期記載102年10月1日應為102年10月2日之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三卷第2〈反面〉、18〈正、反面〉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侵占金額10,434,730元,顯屬誤算,加減前揭各該更正部分後,應為10,431,730元,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依本件案發經過以觀,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租金均係
被告所收取,被告辯稱有將部分客戶租金款項交付證人丁○○、甲○○,並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擔任傳盈公司會計之業務上機會,每隔數日即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收取之客戶租金,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同、目的單一,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具有密集實行之性質,堪認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客觀上雖有多個行為,然被告實施侵占行為之時間,與各該估價單所載之開立日期本不盡相同,且部分犯行更係合併數筆估價單所載客戶租金侵占全部或部分款項,亦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一罪。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傳盈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不思誠實執行業務,竟將收取之客戶租金挪為己用,金額高達10,431,73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大,自應予深責;且告訴代理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屢屢到庭陳稱:被告態度至今都沒有認錯,一再否認,一再浪費司法資源,請從重量刑等語(見院二卷第40-41、52-53、15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始終未能坦誠面對犯行,尋求傳盈公司諒解,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事後有返還傳盈公司部分侵占金額計94,000元,業經證人丁○○、甲○○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139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家幫忙照顧幼兒、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罹有心臟瓣膜疾病等語(見院三卷第24頁),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院二卷第40頁、院三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本件被告侵占金額計10,431,730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又證人丁○○證稱:被告案發後有先償還9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甲○○證稱:被告於
100年6月10日有多回存4,000元,離職當天有提領9萬元還給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39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其中94,000元【計算式:90000+4000=94000】已由被告返還被害人外,其餘款項10,337,7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隨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一】侵占金額表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案件判決附表一.xlsx【附表二】被告爭執收取客戶租金部分┌───┬─────┬─────┬───────────┬─────────┐│附表一│開立估價單│客戶租金│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備註││編號│編號│(新臺幣)│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5│NO.0645│48,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6部分,侵占金││││││額合計3,000元│├───┼─────┼─────┼───────────┼─────────┤│8│NO.0093│12,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9│NO.0095│12,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部分侵占金額合計│├───┼─────┼─────┼───────────┤3,500元││10│NO.0100│32,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7│NO.0097│6,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部分侵占金額合計│├───┼─────┼─────┼───────────┤24,000元││18│NO.0098│48,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9│NO.0683│60,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部分侵占金額計20││││││,000元│├───┼─────┼─────┼───────────┼─────────┤│41│NO.0171│9,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42│NO.0242│24,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48│NO.0912│24,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50│NO.0950│9,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54│NO.0963│24,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68│NO.0803│4,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73│NO.0818│12,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78│NO.0877│24,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81│NO.0873│6,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94│NO.0275│6,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04│NO.0333│24,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16│NO.0391│8,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19│NO.0405│53,91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30│NO.0445│12,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31│NO.0454│9,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33│NO.0460│8,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44│NO.0475│12,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46│NO.0499│21,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48│NO.7013│12,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52│NO.7024│24,6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58│NO.7502│48,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59部分,侵占金額││││││合計28,000元│├───┼─────┼─────┼───────────┼─────────┤│160│NO.7504│19,2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61部分,侵占金額││││││合計24,600元│├───┼─────┼─────┼───────────┼─────────┤│164│NO.7516│1,158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65│NO.7519│5,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66│NO.7524│7,25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68│NO.7533│4,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69│NO.7538│24,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72│NO.7545│8,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73│NO.7549│24,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74│NO.7557│4,5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77│NO.7568│4,5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78│NO.7570│9,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部分侵占金額合計│├───┼─────┼─────┼───────────┤16,500元││179│NO.7571│12,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80│NO.7575│4,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81│NO.7588│4,5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82│NO.7589│1,405元│無手寫筆跡││├───┼─────┼─────┼───────────┼─────────┤│183│NO.7590│4,5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86│NO.7595│22,4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87│NO.7597│5,2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部分侵占金額計70││││││0元│├───┼─────┼─────┼───────────┼─────────┤│188│NO.7058│8,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89│NO.7061│24,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90│NO.7064│4,5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91│NO.7071│12,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92│NO.7053│32,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部分侵占金額合計│├───┼─────┼─────┼───────────┤16,200元││193│NO.7069│6,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94│NO.7070│9,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95│NO.7079│21,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96│NO.7080│9,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97│NO.7084│4,5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98│NO.7085│4,2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99│NO.7092│12,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201│NO.7095│4,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202│NO.7098│4,5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203│NO.7110│20,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204│NO.7111│9,000元│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部分侵占金額計4,││││││000元│├───┼─────┼─────┼───────────┼─────────┤│205│NO.7594│9,000元│無手寫筆跡│該張估價單與編號NO││││││.7116合訂為1張│├───┴─────┴─────┴───────────┴─────────┤│此部分客戶租金總計949,823元註:此部分侵占金額總計734,92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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