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除事實補充「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1×1公分二處)身體多處瘀傷(右眼眶五×五公分、左扇二×二公分、後背二×一公分)右前臂擦傷(四×一公分)」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相同,茲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合議庭(第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韻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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