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3月2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若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2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59,406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9,40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