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5,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6月8日起至143年6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甲○○於民國⑴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⑵九十三年十月七日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⑷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台幣共計肆佰肆拾萬元⑵新台幣壹佰萬元⑶新台幣叁佰萬元⑷美金捌萬伍仟元及美金陸萬肆仟捌佰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民國⑴94年2月8日及93年11月15日⑵93年10月7日起至94年4月7日⑶93年9月27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⑷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及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甲○○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3,833,334元與美金126,339.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乙○○於94年1月12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進口物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到單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5年9月26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苗栗縣○○○鎮○○○段│一小│1406│建│5,521.00│10000分│所有權人:吳││││││段││││之139│ 阿萬 (買賣)││1│││││││││││││││││││││││││││││││││││││││││││└─┴───┴────┴───┴──┴────┴─┴──────┴────┴──────┘┌─┬──┬────┬────┬────┬───────────┬──┬────────┐││││││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812│竹南段一│新南里20│主要用途│一層:35.92│陽台:│全│所有權人:乙○○││││小段1406│鄰新南街│:住家用│二層:23.66│8.88││(買賣)││││地號│20巷36號│主要建材│三層:38.13│雨遮:││││││││:鋼筋混│四層:32.02│0.64││││││││凝土造│屋頂突出物:│││││1││││層數:四│2.37│││││││││層│地下層:││││││││││17.7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