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1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乙○○等1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民國95年
5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查原告擴張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件:
(一)傅慶祿氏公司500000股部分,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金額0000000元計算,每股為19.48元(0000000÷500000=19.48),原告請求分割35705股,金額為695533元(35705×19.48=695533)。
(二)中心餐廳公司部分,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原告請求分割
423股,金額為4230元(423×10=4230)。
(三)以上合計699763元(000000+4230=699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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