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進吉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曾 允君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2年投保被告「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其中
南山人壽人身意外傷保險附約傷害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約定之保險金最高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而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附表一)神經障害項次1-1
-2項約定「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給付比例為90%,亦即為720,000元。嗣原告於108年5月
10日跌倒受傷急診,經診斷「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
,無法復原,導致終身無法正常工作,因頸椎受損無力支撐
頸椎活動,經手術治療,目前需專人照顧,宜避免碰撞跌倒
造成四肢癱瘓」,被告依系爭附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殘廢保險
金328,767元,可見被告承認原告殘廢之狀況屬於意外事故
。
㈡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暨原告需
要專人照顧之情況,應可認為本件殘廢程度已達附表一1-1
-2「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程度,
然被告只願意以附表1-1-4「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理
賠,原因係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
,無法復原,導致終身無法正常工作,...目前需專人照顧
」之文字,與附表一項次1-1-2「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文字,存在差異,亦即診斷證明上「
無法正常工作」,未達「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然此
實為拘泥於文字之解釋,細看附表一項次1-1-2記載「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附表一項次1-1-3記載「日常生活尚能
自理者」,附表1-1-4則無任何需要他人照顧之記載,可見
附表一項次1-1-2、1-1-3、1-1-4,除了對於從事工作之判
斷外,另外還有需要照顧之情況,而本件依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台北慈濟醫院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
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皆載明原告之狀況「需要專人照
顧」,嚴重程度已經超過附表一項次1-1-3「日常生活尚能
自理」之情況,原告因本件意外所受殘廢之嚴重程度,既然
已經超過附表一項次1-1-3之情況,被告自不應再拘泥於文
字而認為原告「無法正常工作」並未達到「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之程度,何況原告頸椎可活動角度非常小,連轉頭、抬
頭都有困難,即使從事如文書處理之「輕便工作」,現實上
皆不可能,試問有任何雇主,會僱用一個因為無法轉頭、抬
頭、低頭的員工以非常低效率的方式處理工作(尤其現在疫
情期間)?是以,本件原告殘廢程度,確實應已到達附表一
項次1-1-2「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之程度。
㈢原告構成附表一項次1-1-2之2級殘廢即90%失能,依系爭附
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保
險金739,72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殘廢保險金328,767元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410,959元,另應自108年9月3
日起,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補償保險金7,397元;退步言
之,原告至少構成附表一項次1-1-3之3級殘廢即80%失能,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328,767元,並應自108年9月3
日起,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補償保險金6,575元。準此,
如原告為附表一項次1-1-2之2級殘廢即90%失能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410,959元及補償保險金133,146元(7,
397元×18期),共544,105元;如原告為附表一項次1-1-3
之3級殘廢即80%失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328,76
7元、補償保險金118,350元(6,575元×18期),共447,117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05元,及其中5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105元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多次因「頸椎神經根病變」、「
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發頸神經壓迫術後」等疾病接受診治,
堪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為體況認定係導因於該等疾病,
而與本件事故無關,此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於110年1月8日提出之鑑定意見,已明確指出原
告殘廢體況與本件事故無關可證,且原告殘廢體況僅為「終
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即至多符合附表一項次1-1-4
:鑑定結果係由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指定鑑定機關,並經兩造
合意及鈞院認可後形成,核屬客觀可信之專業認定結果,堪
予採信。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評字第614號評議
書亦採取與鑑定意見相同結論,即認定本件事故非屬意外事
故,且原告體況至多僅符合附表一項次1-1-4之殘廢程度,
益證原告所提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指稱系爭附約附表一存有解釋疑義而應做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云云。惟保險法第54條之適用前提需有「疑義」
存在,而附表一所示殘廢等級表均係依據經主管機關備查之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附表所定,並非得由個別保險公司自行
訂定內容,各項標準不僅經主管機關審核且行之有年,應無
文字解釋疑義,是以原告主張應作成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云云,核無足取,遑論鑑定意見已明確指出「無法正常工作
」並非「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亦證原告主張無稽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明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2年9月24日與被告簽訂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附加系
爭附約,系爭附約第3條第1、2項關於保險範圍約定:「被
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
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8條第1項關於殘廢保
險金給付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
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
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關於意
外1至6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
限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1級至第6級殘廢程
度之一者,且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8
條給付之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1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日
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
付意外1至6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附表一所
列第1級至第6級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殘
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意外1至6
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期限為100個月,且同一家庭成員終
身以1次為限。」,另系爭附約附表一神經障害項次1-1-1殘
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
1」、給付比例「100%」、項次1-1-2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者」、殘廢等級「2」、給付比例「90%」、項次1-1-3殘
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殘廢等級「3」、給付
比例「80%」、項次1-1-4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7」、
給付比例「40%」;被告依系爭附約附表一項次1-1-4殘廢程
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給付原告意外失能殘廢保險金328,767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保險單及保險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北保險簡第12號卷宗(下稱北簡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
222至233頁】、被告提出之給付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於108年5月10日發生意外事故,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因
而存有顯著障害,無法復原,導致終身無法正常工作: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0日晚間在住處發生跌倒之意外事故
,經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嗣經雙和醫院108年8月28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頸椎術後頸椎不穩定、頸椎後縱韌
帶鈣化症併發頸神經等傷勢,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有顯著
障害等情,並提出雙和醫院108年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北簡卷第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
8年5月10日前多次因頸椎神經根病變、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
發頸神經壓迫術後等疾病接受診治,難認原告所受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存有顯著障害係於108年5月10日發生之事故所致,
並提出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
9年度評字第614號評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45頁、第
287至295頁),然經本院檢附雙和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雙
和醫院108年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送請臺大醫院鑑定
,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至雙和醫院就醫,雙和醫院於108年8
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頸椎術後頸椎不穩定」、
「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症併發頸神經」、「因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顯著障害,無法復原,導致終身無法正常工作,因頸椎受
損無力支撐頸椎活動,經手術治療,目前需專人照顧」,原
告於108年1月9日、同年1月14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30
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1日
即因「頸椎神經根病變」、「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發頸神經
壓迫術後」等疾病至該院接受診治,則雙和醫院於108年8月
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
無法復原,導致終身無法正常工作,因頸椎受損無力支撐頸
椎活動,經手術治療,目前需專人照顧」等情,與原告於10
8年5月10日經診斷之傷勢間有無因果關係?抑或導因於原告
於108年5月10日前所罹「頸椎神經根病變」、「頸椎後縱韌
帶鈣化併發頸神經壓迫術後」等疾病,經臺大醫院函覆:「
病人於108年5月10日,因突發性左側上下肢肢體無力,至雙
和醫院急診室就醫,於108年5月11日轉至神經內科一般病房
住院,後於108年5月14日出院。急診頭部電腦斷層沒有見到
顱內出血,根據病歷,入院診斷為缺血性中風,住院過程中
,左側上下肢肢體無力症狀穩定,所以出院診斷為暫時性腦
缺血的診斷,雖然在出院診處有加上其原有的頸椎後縱韌帶
骨化的診斷,但是病人於108年5月10日就醫之醫療事件,應
和之前於同年1月開始有頸椎神經根病變、後縱韌帶骨化併
頸神經壓迫等診斷無因果關係」,此有該院1102年1月8日校
附醫秘字第1100900097號檢送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另佐以
被告前已依系爭附約附表一項次1-1-4殘廢程度「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原
告意外失能殘廢保險金328,767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亦
不否認原告所罹「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無法復原
,導致終身無法正常工作,因頸椎受損無力支撐頸椎活動」
等病症,確係於108年5月10日發生之意外事故所致,則原告
主張其於108年5月10日晚間在住處發生跌倒之意外事故,經
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嗣經雙和醫院108年8月28日診斷其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存有顯著障害等情,應屬可採。
㈢原告於108年5月10日發生意外事故後,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存有顯著障害未達附表一項次1-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
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項次1-1-3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所列殘廢程
度: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5月10日發生意外事故受傷後,其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存有顯著障害已達附表一項次1-1-2「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所列殘廢程度,並提出雙和醫院108年8月28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110年2月5日、同年2月19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3頁
、第5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顯著障害未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而本院檢附
雙和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雙和醫院108年8月28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送請臺大醫院鑑定雙和醫院108年8月28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罹「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或病變情
形」係「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抑或「終
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終身無法正常
工作」之囑言,於醫療常規上,係表徵「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抑或「勞動能力低下,而非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包括
但不限於輕便工作)」?依原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11
月10日止於雙和醫院就診之歷次病歷資料判斷,原告所罹「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或病變情形」係「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抑或「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依
原告目前之現況判斷,原告所罹「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或
病變情形」係「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抑
或「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經該院出具鑑定意見認:「
二、根據雙和醫院109年10月15日門診病歷,病人頸部疼痛
,四肢感覺異常,麻木,但是肌力未著明。但是回頭見108
年1月24日病人因頸椎後縱韌帶骨化接受手術後的肌力,在
病歷上一直未著明有顯著惡化之情形,最差的紀錄就是在10
8年5月10日就醫時,有記載著肌力在左側上下肢有至4分左
右的情形,此外病人都主訴肢體麻痛,使用藥物幫助,所以
108年8月28日雙和醫院出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或病
變情形』以致『終身無法正常工作』的程度,應符合『終身
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於醫療常規上,代表病患『勞動力低
下,而非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包括但不限於輕便工作)』。
三、理由同上,病人於108年5月10日至108年11月10日此期
間內,病情記載並無明顯惡化的證據,病人所罹『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障害或病變情形」疾病係屬『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
作』。四、理由同上,病人最近1次於109年10月15日於雙和
醫院之門診病歷,記載病人頸部疼痛,四肢僅感覺異常,病
人所罹『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或病變情形』係屬『終身只
能從事輕便工作』」,亦有前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3頁),原告雖認臺
大醫院以肌力狀況判斷原告是否終身無法工作,然雙和醫院
109年10月15日門診病歷肌力未著明,回復意見亦未說明雙
和醫院108年8月28日肌力紀錄為何,臺大醫院逕以原告108
年5月10日肌力紀錄作為認定依據,有違論理法則,然稽之
前開回復意見表,可見臺大醫院乃係參酌原告於雙和醫院歷
次門診紀錄顯示其肌力最差紀錄為本件意外事故就醫日即10
8年5月10日,其後原告僅主訴肢體麻痛,而未有肌力惡化之
記錄,認定雙和醫院108年8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或病變情形」,以致「終身無法正常工
作」之程度,僅符合「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於醫療常
規上,代表病患「勞動力低下,而非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包
括但不限於輕便工作)」,則臺大醫院依原告於雙和醫院就
診之歷次門診紀錄所為之前開判斷,並無顯違背醫理或論理
法則之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觀之附表一項次1-1、1-2、1-3、1-4,除對於
從事工作之判斷外,另有考量是否需要照顧,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均有記載原告需要專人照顧,嚴重程度已超過附表
一項次1-1-3「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情形,是以,原告因
本件意外事故所受殘廢嚴重程度應已達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
程度,並提出其上載有「需專人照顧」等文字之雙和醫院10
8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0年2月5日、同年2月19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北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3頁、第
503頁),然稽之系爭附約註釋1-1載明「神經障害等級」之
審定基本原則,乃「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
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下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需有精神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
證明資料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可見依系爭
附約之約定,尚須考量原告之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
生活活動狀態綜合判斷原告所受傷勢之神經障害等級,而非
僅審酌原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自難徒憑其上載有「需專人
照顧」之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所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已
達項次1-1-2、1-1-3所定2、3級殘廢等級之程度,此外,原
告既無意願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515頁),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為佐,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勢已達
附表一項次1-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項次1-1-3殘廢程
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所列殘廢程度,即屬無據,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44,105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其中44,10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