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國輝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消債清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核聲請人之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319,849元(見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81頁),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清償期限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960,000元,清償成數
41.38%之更生方案,原經本院100年6月2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認可,嗣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異議法院認債務人二名子女業已成年,其配偶之扶養費不應由債務人獨力負擔,配偶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二子分擔之,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73號認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認可裁定。復經司法事務官重新命聲請人提出每月還款15,000元以上,合計96期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覆以伊收入不穩,清償能力有限,無法提出,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又另無法提出條件公允、適當之更生方案,則本件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公允、適當,故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簽請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100年度事聲字第173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4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係以擔任遊覽車司機(靠行)為業,每月收入為30,000元,此有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29頁);復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配偶 黃素嗣 每月3,000元及其長子 林冠甫 (00年0月00日生)每月4,000元(見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及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消債更卷第8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00頁)。然本院審以林冠甫業已成年,無得以其無工作為由受聲請人扶養之;至黃素嗣部分,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之二子林冠甫、 林世峰 均已成年,雖二人尚無工作,然依上揭規定至多僅能減輕其義務,然仍不能免除其等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聲請人之配偶黃素嗣之責,且參酌聲請人之二子均為大學畢業,林世峰於100年8月底退伍,縱打零工兼職以扶養黃素嗣亦非難事,則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0年度下半年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146元,黃素嗣之扶養費部分應由聲請人及其二子分擔,則每月最低支出應為3,715元(計算式:11,146元÷3人=3,715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3,000元扶養費用,堪稱合理。則就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14,146元(計算式: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146元+扶養黃素嗣部分3,000元=14,146元)。
三、承上,則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4,146元後,尚餘15,854元可資運用(計算式:30,000元-14,146元=15,854元),原更生方案聲請人僅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計畫,實欠公允。司法事務官於10
0年9月13日重新函命聲請人提出15,000元以上、合計96期之更生方案,經聲請人覆以因收入不穩,清償能力有限,而無力再提出較原更生方案更高之還款金額,嗣原更生方案亦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件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原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公允、適當,且未能改提還款金額更高之更生方案,是難認原更生方案妥適可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得由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