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榮祥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祥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且不得對被害人0000-000000及證人 阮氏碧蓮武家莉阮氏豔邱玉清李孟輝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被告李榮祥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玉珄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玉珄供述尚有不一致之處,依現存證據,有事實足認2人均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本院於100年9月15日再次訊問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玉珄後,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罪,罪嫌重大,且考量證人武家莉尚未到庭,足認2人均尚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審酌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審判程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0年9月15日當庭裁定被告應自100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式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玉珄前業已受羈押及禁止接見之處分,難認再有串證、湮滅證據而使案情晦暗之虞,且本案相關證人皆經交互詰問,又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住所、工作,與雙親、祖父、女兒同住,無妨礙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或逃避將來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故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執行之情形,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相關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玉珄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之處,且依卷內證據有事實足認2人均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玉珄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判處被告2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恐嚇之方式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認如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且不得對被害人0000-000000及證人阮氏碧蓮、武家莉、阮氏豔、邱玉清、李孟輝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應足以確保日後如提起上訴之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准予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且不得對被害人0000-000000及證人阮氏碧蓮、武家莉、阮氏豔、邱玉清、李孟輝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前開所定之命令,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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