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蔡淑梅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淑梅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得裁定予以免責。又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以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積欠如下之債務:
1.積欠土地銀行共計637萬9,215元,包括房屋貸款520萬564元(含本金331萬5,524元)、信用卡債務3萬6,156元(含本金3萬3,701元),以及保證債務114萬2,135元(含本金
53萬9,001元)。
2.積欠高雄市政府房屋貸款共計325萬4,966元(包含本金240萬元)。
3.國泰人壽保單質借17萬6,000元。
4.配偶 林廷崇 代為清償土地銀行債務共32萬2,000元。(三)而聲請人自陳其上開債務發生之原因為於民國84年貸款購
買高雄市○○區○○路○○○號11樓公寓自住,由於配偶林廷崇經常生病不適合居住該處,故又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貸款購買房屋自住;至債務不能清償之理由則為原打算將楠梓之公寓賣掉,但賣不掉,加上後來景氣不好,以致二邊貸款皆繳不起;原本每月還土地銀行1萬元,因為生了第二個小孩而申請留職停薪,還要負擔嬰兒的生活開銷,但目前已回公司工作;配偶的底薪約2萬6,000元,若加很多班則可至4萬元,惟因景氣不好已降到2萬9,000元以下;大兒子今年開始讀私立高職而增添新的開銷等語。則依聲請人所述,應可認定其於支出時並未有詳實之償還計畫而僅是先行花費,蓋衡情聲請人應於衡量原公寓之出售可能性及價值後,方以此為基礎量力負擔新屋之貸款而不致發生原公寓無法出售之情形;又聲請人雖有生育第二個小孩,惟此並非完全無法預期之事,且聲請人亦自陳目前亦已復職,至聲請人之大兒子開始就讀私立高職,更非無法預期之事;至聲請人之配偶薪水雖有降低之情形,惟其亦自陳其配偶之底薪約2萬6,000元,需加很多班方可至4萬元等語,是聲請人自不能於負擔新債務而更須保守估計其收入之際,而仍以其配偶不確定之4萬元而不以2萬6,000元之月薪作為評估其支出之依據,而其配偶既仍有約2萬9,000元之收入,應可認尚屬聲請人得以預見之範圍。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高額借貸行為,遠超過其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准以清算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朱家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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