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0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99年度偵執聲丙字第195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案係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諭知緩刑宣告,旨在給予悔誤自新之機會,並認其應知所警惕,自應於緩刑期間內僅守法治,勿觸法網。詎仍未知悔悟,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違反森林法之罪。而森林法立法意旨旨在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無異破壞國土、破壞環境生態,戕害國人公共財產,是受刑人先後犯行皆對社會安全生活造成威脅,對他人生命、財產法益有所戕害,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並非如原法院所稱毫無關聯或類似性,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並未得到反省及警惕,未能珍惜前案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仍故意再犯違反森林法罪之後案。從而,受刑人確實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已難收緩刑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以受刑人尚能期待其警惕悔改為由,遽認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所持見解已有可議,有不合法目的性之裁量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407條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民國95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7月11日更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98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自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固不以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然為審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仍須審酌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為斷,倘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並非一旦發生後案,即可認有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與本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之立法意旨相符。
(三)查受刑人於前案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後案則犯違反森林法罪,係侵害國有森林資源之社會法益,2案件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至明,是在受刑人犯上開2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之條件下,自不足以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且後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已逾2年,受刑人於此期間亦無其他犯罪,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業經原審裁定於理由中詳予說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仍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因素。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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