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人 洪品嫈 相對人 何詒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詒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品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詒潔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詒潔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何永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稽,惟本院民國(下同)104年6月5日勘驗時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對本院之提問諸如本件聲請緣由、自身年籍資料、手機號碼、手機機型、嘉義市現任市長、就讀學校科系、facebook用途、喜好科目等等均能正確認知並回答(見104年6月5日勘驗筆錄),復經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鑑定結果則認:何員自幼生長發育即較遲緩,認知功能低下,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何員意識清醒,對問句可理解並回答,但內容較簡短貧乏,何員之智能測試結果顯示語言智商62、操作智商69、總智商65,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抽象思考能力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在複雜環境下需人協助以免做出錯誤決定,故何員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趙星豪醫師醫字第2122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然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何詒潔之母,並具狀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何詒潔之輔助人等語(原聲請為監護宣告,故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監護人),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何詒潔,其父母、二親等旁系血親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親屬同意書一份可查。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何詒潔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何詒潔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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