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7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3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自陳患有精神障礙,惟據被告自承:我在案發前及當日均有按時服用藥物,我知道推倒母親係不對之行為,且我雖有服用精神藥物,但仍可控制自己之行為等語,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而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之精神障礙手冊,尚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為被告之母,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被告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告訴人之意見等,認被告先前無其他犯罪之紀錄,品行尚可;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免役之生活情形;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告訴人為母子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景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