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 陳慧君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上訴人愛河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2,00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
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低微,原判決縱經廢棄或變更影響亦不大。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已進行查封並鑑價完畢,耗費相當人力時間費用,若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已支出之費用形同浪費。且上訴人今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顯有延滯訴訟之嫌。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102年5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嗣於102年6月11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見本院卷第9、12頁)。而被上訴人雖已執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已就執行標的物為鑑價,然尚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許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