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為朋友關係(A女之父母業已離婚,親權由父親行使)。甲○○明知A女年僅17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訴書載為25日,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許,先撥打A女之手機確認僅有其一人在家後,遂以A女之父發生事故為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溪洲工業區與A女會面,並搭載A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星辰汽車旅館,進而在該旅館811號房內,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同時向A女稱:「摸一下又不會怎樣」等語,A女雖有反抗,卻仍遭甲○○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告知姑姑後,方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提到被害人A女時,為保護其隱私,不予揭露姓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至於記載A女之出生年月等,是為表明被告甲○○行為時A女年僅17歲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併予敘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星辰汽車旅館之住房登記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A女之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係A女之長輩,並無仇怨,衡情A女應無設詞誣攀被告入罪之動機,故A女之指證應屬親身經歷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已成年,而A女年僅17歲
,屬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對之強制猥褻,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法加重刑責(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變更為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述加重事由,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罪名予被告答辯,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之父為朋友,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長
輩身分及A女對之信任,將A女載往汽車旅館強制猥褻,不僅侵害A女性自主權,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復與A女、A女之父調解成立(調解條件已經履行),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務農為生,智識程度不高,收入不固定,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本案因一時色慾薰心誤蹈法網,犯後已深表悔意,並獲得A女、A女之父的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
㈢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