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理人 陳家富 相對人 吳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宜霖 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宜霖於101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600,000元,詎自102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516,30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電腦繳息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2年10月31日雲院通非平決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函通知相對人吳雅玲、第三人吳宜霖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四湖鄉│關聖││0000-0000│建│92.00│全部│││0│││││││││││1││││││││││└─┴───┴────┴───┴───┴────────┴─┴──────┴───────┴───────────────┘┌──────────────────────────────────────────────────────────────┐│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00000-○○○鄉○○段00│雲林縣四湖鄉中│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56.24│152.│陽台3.40│全部│││0│000│95-0008地號│正路101巷12弄6│造│二層56.24│00│││││1│││號││三層35.10│││││││││││梯間4.4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