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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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宏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宏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劉宏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幫助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9年6月18日110年3月11日前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3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750號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日110年5月26日112年4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750號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確定日110年11月16日112年8月1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545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