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信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信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信瑞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則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罪質、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就本件所表示之意見,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餘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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