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崧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崧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崧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崧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前科素行,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公、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雖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酒後駕車致無辜用路人傷亡及其等家庭破碎之新聞事件廣為各類媒體所報導,近年來政府機關更是不斷宣導勿酒後駕車,且多次修法加重此類犯罪行為之刑責,是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不宜輕縱容忍之態度,應為社會大眾之共識,被告卻漠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且被告因酒後駕車同類型案件,前於民國101年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年經本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本案並非初犯,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故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被告黃崧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崧灃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雞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車輛行駛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黃崧灃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待黃崧灃以礦泉水漱口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崧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