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施用毒品來源
為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語,且經檢、警偵辦結果,因而查獲上手 簡孝忠 乙節,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4月12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9日中檢秀貴105撤緩毒偵24字第039303號函各1份可按,是此部分被告既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