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
二一、一五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陸月。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未來世界釣蝦場」遇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小胖」所竊取之贓物( 鄭伯彥 所有,由戊○○使用,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時三十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該自小貨車後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小胖」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兵仔市場附近之賓館。嗣警方於同年七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尋獲自小貨車,在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內採獲甲○遺留之指紋二枚,始查獲上情(下稱事實欄㈠)。
(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而收受上開信用卡。收受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日二時四十九分許及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臺灣中油加油站」,持上開信用卡為 周榮顯 及 郭仲修 加油付帳,致加油站員工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油品,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十元及二百元之油品得手。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四時十八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安平店)內,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液晶電視一臺(價值24900元),並在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信用卡名義人「乙○○」確有消費購買商品及確認存根聯上之交易金額,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持以行使交付予家樂福安平店之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家樂福安平店員工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液晶電視,詐得上開液晶電視一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中國信託通知乙○○遭人盜刷信用卡情事,經乙○○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知悉上情(下稱事實欄㈡)。
(三)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文南路交叉路口,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引擎號碼4A31B006422號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上開自小貨車為洪林金葉所有,由丁○○使用,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十一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籃球場旁遭人竊取;6W-4636號車牌0面則為己○○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零時三十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遭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輛及車牌竊取使用。另行與 許佑陞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七段四六五號旁魚塭後,由許佑陞把風,甲○則持美工刀竊取丙○○所有抽水馬達電源之電纜線(重約十公斤,價值三千元)得手。嗣丙○○發現甲○、許佑陞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形跡可疑,向警方報案後,為警當場逮捕甲○及許佑陞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一輛(車輛及車牌業經丁○○、己○○領回)、約十公斤電纜線(經丙○○領回)(下稱事實欄㈢)。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㈠(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07568號鑑驗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五至四十二頁)。互核上開物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此部份自白足以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㈡(附表編號二、三、四)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周榮顯、郭仲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測繪圖、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汽機車現場圖、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冒用明細、簽帳單、發票各一紙,及中油公司商店收據二紙、現場照片八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佐(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0、三十三至三十五、六十一至六十六頁)。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㈢(附表編號五、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共同被告許佑陞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亦與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丁○○、己○○、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四、四十三至四十五頁)。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係直接收受後使用該贓物之小貨車將之開走,而非利用其他工具搬運為贓物之小貨車。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尚有未洽,因起訴法條相同,乃不予變更。就事實欄㈡收受信用卡(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㈡以收受之信用卡加油(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以收受信用卡購買電視,在簽帳單偽造「乙○○」署押(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將他人小貨車開走(附表編號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因該小貨車及車牌,雖已被竊,但仍得為竊盜罪之客體,將之開走,自應成立竊盜行為,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美工刀足以傷害人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就事實欄㈢持美工刀竊取電纜線(附表編號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甲○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許佑陞就上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之二次以收受信用卡詐取油品行為,係於同一地點所為,時間差距甚短,時間、地點難以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詐欺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盜刷液晶電視部分,被告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是數罪,尚有未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係成立搬運贓物罪,附表編號五係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洵有違誤;又檢察官上訴認附表編號四詐取電視偽造簽帳單行為,較之附表編號三詐取油品二百二十元,情節較重,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量處二者均為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輕;另指摘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僅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判決未敘明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均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無視他人所有權觀念,竊盜他人財物變賣花用,明知上開信用卡係贓物,仍恣意收受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資懲戒。檢察官雖就本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求處如附表「檢察官之求刑」欄所示之刑,惟本院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已足資懲戒,併此敘明。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檢察官之求刑│是否│宣告刑││││││累犯││├──┼────┼─────┼───────┼──┼──────┤│一│事實欄㈠│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六月│是│有期徒刑四月││││││││├──┼────┼─────┼───────┼──┼──────┤│二│事實欄㈡│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八月│是│有期徒刑四月│││收受信用│││││││卡│││││├──┼────┼─────┼───────┼──┼──────┤│三│事實欄㈡│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十月│是│有期徒刑六月│││以收受信│││││││用卡加油│││││├──┼────┼─────┼───────┼──┼──────┤│四│事實欄㈡│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一年│是│有期徒刑七月│││以收受信│文書罪│││。簽帳單「持│││用卡購買││││卡人簽名欄」│││電視,在││││處偽造之「林│││簽帳單偽││││宗吉」署押壹│││造「林宗││││枚,沒收。│││吉」署押│││││├──┼────┼─────┼───────┼──┼──────┤│五│事實欄㈢│竊盜罪│檢察官當庭更正│是│有期徒刑七月│││竊取小貨││為銀元五百元│││││車│││││├──┼────┼─────┼───────┼──┼──────┤│六│事實欄㈢│共同攜帶凶│有期徒刑十月│是│有期徒刑八月│││持美工刀│器竊盜罪││││││竊取電纜│││││││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