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楊丕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五六九七、五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戊○○共同犯傷害罪,甲○○處有期徒刑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甲○○、戊○○因丙○○之配偶游 侯雪 亡故,乃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許,相偕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丙○○住處祭拜,惟因此前聽聞 游侯雪 曾遭其子乙○○施暴,於抵達喪宅後未幾,戊○○竟不自量力,自恃長輩身分,以上情質問乙○○,並要求乙○○於其母游 侯雪靈 前下跪懺悔,此舉引起乙○○不悅,二人因此口角,進而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甲○○在旁見狀,為維護戊○○,竟與之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拉扯乙○○之頭部、胸部。此時乙○○胞姐丁○○居間勸阻雙方,戊○○與甲○○竟無視於居間勸阻之丁○○亦可能因渠等出手而遭到波及,復共同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接續朝乙○○、丁○○方向推扯,以致除乙○○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前胸挫擦傷、右手背側挫擦傷、右頰挫傷之傷害外,丁○○亦於衝突中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訴傷害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們當天是去祭拜丁○○、乙○○姊弟之母親游侯雪,僅因此前聽聞游侯雪曾遭乙○○施暴,於抵達喪宅祭拜後未幾,以上情質問乙○○,並要求乙○○於其母游侯雪靈前下跪懺悔,此舉引起乙○○不悅,因此引發口角進而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事出有因,並非無端前往鬧事等語。經查,上開事實除經被告甲○○、戊○○二人坦承外,並經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乙○○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前胸挫擦傷、右手背側挫擦傷、右頰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他字第一0七八號卷第二六、二八頁)及該函附之病歷資料,與洪揚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七一頁)及診斷證明書(警卷第十、十一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曾經傷害乙○○、丁○○二人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其起因及衝突過程則與下列告訴人及證人己○○指訴或證述情節有所出入:
⒈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六
時許,被告二人到我家,我就從屋內走出來招呼,他們看到我就抓住胸部出手毆打頭部及胸部,另一人由後面毆打我頭部及背部,丁○○攔阻時也被毆傷,被告戊○○毆打前面,被告甲○○攻擊後面,除了毆打我們之外,在現場還有一直罵三字經,恐嚇我們(警卷五、六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一開始先找丁○○,我就出去,一出去他們就說一些很挑釁的話,叫我跪他們,我說我不認識你們,他們就打我,我姐姐丁○○、己○○也有被打,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殺掉我們全家,用閩南話講,一直恐嚇我們,被告甲○○、戊○○都有恐嚇我們,甲○○說要殺死我們全家,戊○○出手打我姐姐,然後甲○○又加入打,我有聽到戊○○說要讓你們死(偵卷第十一、十二、十九、二十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我母親辦喪事,被告二人到我家打我們,我妹妹跟我說斗六市前市長要來祭拜我母親,我就出去,出去之後發現不是前市長,而是被告他們,當時他一直罵,因為我們在辦喪事,我請他們出去,他們就發瘋起來,恐嚇我們說要殺死我們全家,給你死的話,是甲○○說要殺死我們全家,戊○○也邊打邊罵,他們用拳頭打我的胸部、頭部,也打丁○○的胸部、頭部,被告二人恐嚇我們,邊打邊說要給你死,影片一開始我不是和戊○○在聊天,是他們控制我,我坐在旁邊的時候,被告二人就恐嚇我、罵三字經,就是說要給你死,要殺死我們全家,說我離開的話就要打過來,被告戊○○叫我跪他控制我,我就坐在那裡不敢動,我是在影片18時21分40幾秒的時候受傷的,之後我就進去屋內報警(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
⒉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我家在辦喪事,被告二人
大約下午六時多到我家來,乙○○從屋內走出來招呼,他們看到乙○○就圍毆他,我張開雙手攔阻他們,結果也被毆傷,被告貳人都有打我(警卷第八、九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進來說要找我爸爸、乙○○,我說他們不在,他們就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然後乙○○出來,他們也沒說什麼話,就馬上打乙○○,被告二人都有出手,他們出手時我就擋,所以我被打得很慘,他們一直用拳頭打我跟乙○○,二人一邊打一邊罵髒話,約打了十幾拳後,就請乙○○的一位男同事過來,把被告架到旁邊,我就打一一0,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殺掉我們全家,甲○○說要殺死我們全家,戊○○附和甲○○的話,說讓你們死,之後又一起打我(偵卷第十、十一、十九、二十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六點多被告二人有過去我家裡,我以為他們是要祭拜我母親,我拿香要給他們,但是他們不要祭拜,後來就叫我找乙○○出來,乙○○出來之後,就叫他跪下,我們也不知道要跪誰,後來就被打了,當時我擋在中間,他們用拳頭一直毆打我腦部,還有我弟弟的胸口,打我們的時候有說「要給你們死、打乎死(台語)」,他們邊打邊講,被告二人一起打我和乙○○,他們剛來坐在那裡的時候,就在那裡叫囂、恐嚇,說要給我們好看,說如果不跪下的話,我就打死你們,我們是21分30幾秒到50秒之間被打的,傷主要是這個時候造成的(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八三頁)。
⒊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我家
的時候,我在我母親靈前守靈,被告說要找乙○○,我姐問他要不要上香,他們說不需要,我就進去找我哥出來,跟他講說前市長過來找他,我那時候以為是前市長,他們兩人一來就是要乙○○跪他,接下來就開始打了,當時我抱小孩,與他們有幾步的距離,他們一直叫囂,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打乙○○,他們一個打乙○○胸部,另外一個打丁○○的頭,他們一邊打一邊罵,說要給你們死,乙○○一開始坐在那裡的時候,他們就開始罵了,叫他跪下,站起來之後就開始打了,在打的時候有說要打給你死,影片18時21分畫面上後來全部的人都不見了,還有發生毆打,我跑掉之前都是在打的云云(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九頁)。
(二)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乙○○、丁○○二人在本案,乃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而指訴被告不利事實之人,本難期待其中立客觀,而證人己○○為告訴人乙○○、丁○○之胞妹,因身份上之關係,立場上亦難免偏頗依附告訴人之說詞,自難徒憑渠等之供述,資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其中穿著白色汗衫男子為被告戊○○,穿著格紋上衣之男子為被告甲○○,年輕之男子為乙○○,身穿深色衣服頭髮綁起來之女子為丁○○,手抱小孩、穿著白色T恤之女子為己○○),當時情形如下:⑴18時15分03秒:戊○○、甲○○及丁○○,在靈桌前狀似聊天,己○○從鏡頭下方走出畫面。⑵18時16分15秒:畫面左下角出現乙○○,戊○○稍微站起來拉一下椅子,乙○○於18時16分33秒時坐在戊○○的左手邊,戊○○頭轉向左邊狀似與乙○○聊天。⑶18時21分26、27秒:戊○○站起來跟乙○○爭吵,乙○○右手指向戊○○,丁○○站在兩人中間,一副要阻擋的樣子,甲○○抽著菸出現並靠近戊○○,戊○○伸手拉扯乙○○的左手,丁○○擋在乙○○前面,並面對戊○○。⑷18時21分31秒時:戊○○的手穿過丁○○的肩上與乙○○拉扯。18時21分34秒時,己○○自畫面出現,並以手指靈桌,18時21分41秒時,己○○拉住戊○○,戊○○與乙○○仍繼續拉扯,丁○○仍夾在戊○○與乙○○的中間,18時21分46秒時,甲○○靠近出手將己○○拉開,18時21分49秒時,甲○○舉起手來朝乙○○與丁○○的方向打下去,一瞬間全部的人都自畫面下方不見。⑸18時21分55秒:
己○○拉著甲○○右手至畫面內,但甲○○甩開己○○,轉身狀似欲靠近己○○,畫面右邊出現一身穿深色長褲女子跑向己○○,己○○又馬上往畫面下方跑過去而離開畫面,僅留下該名身穿深色長褲之女子在現場觀看。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與原審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七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乙○○出現後至少與被告戊○○談話約五分鐘,雙方始生爭執,足見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二人一見面就抓住其胸部並出手毆打頭部、胸部及背部並非事實,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指稱被告二人看到乙○○就加以圍毆等情,亦與事發經過不符。另觀乙○○之驗傷診斷書僅有左側頭皮挫傷、前胸挫擦傷、右手背側挫擦傷、右頰挫傷等表淺傷害,並無遭鈍力重擊可能造成皮下組織傷害之瘀傷或腫傷,足認告訴人乙○○指訴顯屬誇大其辭;另丁○○驗傷後僅右側頭部一處挫傷而已,並無其他因鈍力重擊所致之傷害,是其所述頭部遭被告毆打十幾拳云云要屬虛構。而被告二人與丁○○夙無恩怨,案發當日與之亦無口角爭執,堪信被告二人本無傷害丁○○之直接故意,僅因其在爭執當時夾在被告二人與乙○○間始遭波及,是告訴人丁○○所受頭部傷害係遭被告二人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所致,應可認定。至於告訴人乙○○在警詢時指稱被告二人有打電話至其家中恐嚇「要殺掉我們全家」,惟丁○○於警詢及其二人於偵查中均未指訴曾遭電話恐嚇一事,又對通聯紀錄無法指出被告係以何支電話實施恐嚇,難認確有乙○○警詢所謂電話恐嚇之事,其指訴內容已有瑕疵。且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其遭被告二人控制不准離開,坐在戊○○旁邊期間,被告二人不斷施以恐嚇,被告甲○○在其坐在該處之時,即恫赫稱「要給你死」,核與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不符,且乙○○先行站起手指右側,並與被告戊○○拉扯,未見遭恐嚇脅迫畏怯之情。參諸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聽到被告說要讓你們全家死,亦證稱「我不太記得」,與乙○○供稱己○○有聽聞被告恐嚇之情亦不相符。此外,告訴人 就渠 等指訴被告二人恐嚇、叫囂、毆打之時間、經過,於原審審理時均推稱忘記了,就被告戊○○有無要求乙○○一起祭拜其母,被告是否曾致贈奠儀、乙○○之電話號碼、己○○如何聯絡告知家中接獲恐嚇電話等情節,均以「沒有注意到這點」、「不記得了」、「我也不知道他的電話」等含混模糊之詞帶過,益見渠等指訴之內容非可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上開傷害犯行,固堪認定,然告訴人所指訴有關本案之起因及衝突過程,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之情形、診斷書所載傷勢及其餘卷證資料不符,難以遽信。被告二人辯稱渠等當天是去祭拜丁○○、乙○○姊弟之母親游侯雪,僅因此前聽聞游侯雪曾遭乙○○施暴,於抵達喪宅祭拜後未幾,以上情質問乙○○,並要求乙○○於其母游侯雪靈前下跪懺悔,此舉引起乙○○不悅,因此引發口角進而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事出有因,並非無端前往鬧事等情,與現場錄影光碟顯示之內容較為相符,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丁○○本無傷害之直接故意,僅因其在爭執當時夾在被告二人與乙○○間始遭波及,是告訴人丁○○所受頭部傷害係遭被告二人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所致,有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丁○○均係出於直接故意予以傷害,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以一傷害之行為,同時侵害乙○○、丁○○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為共同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關於被告二人被訴恐嚇犯行,尚乏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詳後述),乃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並有恐嚇告訴人乙○○、丁○○之行為,並認被告二人於恐嚇之危險行為後進而或同時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該等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有未洽。⑵告訴人丁○○所受頭部傷害應係遭被告二人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所致,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丁○○均係出於直接故意予以傷害,即有可議。⑶按刑事審判旨實現在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行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的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拘束,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的法律感情。本案緣起於被告二人於事發當天前往祭拜告訴人丁○○、乙○○姊弟之母親游侯雪,僅因此前聽聞游侯雪曾遭乙○○施暴,於抵達喪宅祭拜後未幾,以上情質問乙○○,並要求乙○○於其母游侯雪靈前下跪懺悔,此舉引起乙○○不悅,因此引發口角進而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原判決對於本案之起因未予明白認定,資為量刑之基礎,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二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犯後猶矯飾卸詞,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犯罪情節顯屬誇張,有如前述,且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現出相當之誠意,願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告訴代理人所同意,有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三、一四三頁),然終因告訴人無意接受被告之賠償,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自不得執此苛責被告二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恐嚇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事件起因,遽而論處渠等各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過重,依上⑴⑶所述,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⑵所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並無特別之親誼,乃被告戊○○僅因聽聞告訴人乙○○曾對其母施暴,竟不自量力,無端自恃長輩身分,於喪宅以傳聞之事情質問守喪中之乙○○,並要求乙○○於其母游侯雪靈前下跪懺悔,以致引發事端,被告甲○○不予勸阻,竟與之共同出手拉扯告訴人乙○○,使之受有傷害,並波及居中勸阻之告訴人丁○○,為端正視聽,本不可輕恕,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審酌被告二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許,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毆打乙○○、丁○○之際,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乙○○、丁○○恫稱要殺掉你們全家,要讓你們死等語,致乙○○、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戊○○二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訴,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九張為其論據。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查:依據前揭告訴人乙○○、丁○○二人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告訴人乙○○在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二人有打電話至其家中恐嚇「要殺掉我們全家」,惟丁○○於警詢及其二人於偵查中均未指訴曾遭電話恐嚇一事,且就卷附通聯紀錄亦無法指明被告二人究係以何支電話實施恐嚇,已難認確有如乙○○警詢中所指電話恐嚇之事,其指訴內容已有瑕疵。另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其遭被告二人控制不准離開,坐在戊○○旁邊期間,被告二人不斷施以恐嚇,被告甲○○在其坐在該處之時,即恫赫稱「要給你死」,然依前揭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其證述內容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不符,且依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乙○○曾先行站立以手指右側,並與被告戊○○拉扯,未見有何遭受恐嚇脅迫後之畏怯情形。參諸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聽到被告說要讓你們全家死,亦證稱「我不太記得」,與乙○○供稱己○○有聽聞被告恐嚇之情亦不相符。此外,告訴人就渠等指訴被告二人恐嚇、叫囂、毆打之時間、經過,於原審審理時均推稱忘記了云云,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實在。另證人己○○於原審雖亦證稱:被告他們兩人一來就是要乙○○跪他,接下來就開始打了…他們一直叫囂,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打乙○○,他們一個打乙○○胸部,另外一個打丁○○的頭,他們一邊打一邊罵,說要給你們死,乙○○一開始坐在那裡的時候,他們就開始罵了,叫他跪下,站起來之後就開始打了,在打的時候有說要打給你死云云(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九頁)。然證人己○○為告訴人乙○○、丁○○之胞妹,因身份上之關係,立場上亦難免偏頗依附告訴人之說詞,且其證述情節與前揭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亦不相符,瑕疵明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告訴人所指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辯解非不足採信,告訴人乙○○、丁○○之指訴及證人己○○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難認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恐嚇犯罪既均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