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香霖
陳信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香霖聽聞友人 劉文龍 之配偶 邱玉蘭 與被告陳信文間有曖昧,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某日20時許,駕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阿偉檳榔攤」即邱玉蘭之工作地點,見邱玉蘭與被告陳信文在該處聊天談笑,旋下車要求邱玉蘭要為劉文龍留顏面,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對邱玉蘭及被告陳信文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陳信文因上開情事,對被告鄭香霖心生不滿,於同年月17日22時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街10之1號被告鄭香霖住處,要求被告鄭香霖出來說明;惟當時被告鄭香霖並未在家,被告鄭香霖之配偶、友人 溫朝鈞 、劉文龍、 章永昌 及 章永豐 適在上址喝茶聊天,遂打電話要求被告鄭香霖返家。待被告鄭香霖返家後,被告陳信文及被告鄭香霖即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陳信文持番刀1把,而被告鄭香霖持鋁棒1支欲互毆,惟經章永豐及章永昌將上開物品搶下後,2人即徒手互毆,致被告陳信文受有右前臂及雙膝挫傷及擦傷、臉及鼻部挫傷、前胸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鄭香霖則受有身體多處擦傷、血尿、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腹壁挫傷、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香霖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信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經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規定。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如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或告訴人撤回告訴者,依上開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一)被告鄭香霖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鄭香霖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20時許,對被告陳信文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惟被告陳信文因遭辱罵,始於100年6月17日前往被告鄭香霖住處,並與被告鄭香霖互毆,故可得知被告鄭香霖辱罵被告陳信文之時間係在100年6月17日之前,且被告陳信文遭辱罵時亦知犯人為被告鄭香霖,是告訴期間即應自其遭辱罵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然被告陳信文於100年7月4日警詢時僅對被告鄭香霖提出傷害告訴,於100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100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就被告鄭香霖對其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遲於100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表示要對被告鄭香霖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此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與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100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第12-14頁、100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7-10、22頁),顯已逾6個月提起告訴之期間。
(二)被告鄭香霖、陳信文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被告鄭香霖、陳信文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