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49號

原告BN000-H11003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告 吳奕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強制猥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對其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顯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國際芳香療法學院」大興店(下稱○○學院大興店)之負責人,原告則為○○學院之實習員工,並擔任芳療師。詎被告意圖性騷擾,分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至5月間,在○○學院大興店,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對原告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騷擾行為,共計5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在110年2月至5月間,原告遲至113年5月9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1日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報案,並於該日製作性騷擾調查筆錄時陳稱:我要對○○學院大興店老闆甲○○(即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告訴,被告開始對我按摩性騷擾後,我會感覺到胸悶,越接近下班時心裡就會越來越恐懼,害怕被告會來找我,甚至在幫客人按摩時我會感到胸悶喘不過氣,對我心靈上傷害極大,晚上睡覺時會失眠;因為我去○○學院上班是有訂立目標,被告承諾要栽培我成為講師、店長,我害怕不能達成夢想,以及我想逃避被告對我性騷擾的行為,一直隱忍沒有報案,後續因為疫情衝擊沒有上班,與家人聊天時談到,在阿姨陪同下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可見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身體健康有所損害,且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依前開說明,至遲應於110年8月1日起算本件消滅時效期間,然原告迄至113年5月9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侵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其請求顯已逾越2年之短期時效,並經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是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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