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金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金田(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狀,並敘明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將刑期定在有期徒刑1年,讓抗告人提早出監返家,陪伴父親,勢必好好做人,不再犯錯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民國113年4月25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規定請求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其次,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各罪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原審已適當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陳金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6/30

0時40分起至同日19時間某時許

112/08/24

20時至23時期間

112/08/20

15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2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0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359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01號

判決日期

112/12/05

113/04/30

113/05/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359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5

113/04/30

113/08/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2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6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23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受刑人陳金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10/20

3時30分許

112/10/12

22時2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0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0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01號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判決日期

113/05/16

113/12/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15

114/0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2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35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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