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任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住被告辛○住台北市○○街○○巷○號六樓
顧九洲 住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清償。
二、陳述:
(一)被告任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能公司)以被告辛○、顧九洲、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任能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次查,被告任能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書,約定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得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定「外匯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各筆債務應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
(三)被告任能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金額共計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原告並依約開發信用狀及墊付貨款其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目前被告共積欠原告墊款本金共計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任能公司向原告所申請之墊款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屆清償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明書、國外銀行押匯通知書、保證書、匯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被告任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能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給付新台幣五萬元清償部分債務,有匯款明細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附表內已扣除該清償金額。惟查,雙方簽定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中,並未就返還借款清償順序加以約定,即未約定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先還違約金、次為遲延利息、再次為利息,末為本金之約定;本件原告逕將清償金額充當利息作為扣款,對於被告權益顯失公平。被告主張應將前述已清償之金錢作為返還本金之清償。
二、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辛○、庚○○於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查主債務人已清償部分債務,被告辛○、庚○○等二人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為連帶負責之範圍。
三、被告甲○○、乙○○部分,因未對於彼等間「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理由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與被告任能公司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有辛○、庚○○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如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條所述,本件債務係被告任能公司根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及墊付貨款云云等語;換言之,本件債務係基於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
(二)被告甲○○、乙○○縱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為原告與被告任能公司間借款契約簽立保證書,並未就彼等間民國八十四年間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簽名擔當連帶保證人,自不得要求吾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即便原告與被告甲○○、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之保證契約約定連帶保證被告任能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等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七十九年間彼等簽訂契約代墊款項中之一部分,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為墊款項目,並非吾等當時所瞭解認可之保證範圍;矧原告於簽定契約後,既未經甲○○、乙○○簽名認可,亦未向吾等通知。基於不應無限制擴大保證人過重責任之公平原則的立法意旨,自不得以訂約當時契約當事人所未能預期之事項拘束當事人,自難謂連帶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
(四)查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既交由其他被告辛○及庚○○簽名擔當連帶保證人,顯然原告與被告任能公司已合意更換新契約,原告同意由被告辛○及庚○○擔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可,被告甲○○、乙○○已無須再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三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能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就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被告任能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被告任能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金額計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原告並依約開發信用狀及墊付貨款其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目前被告共積欠原告墊款本金共計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任能公司向原告所申請之墊款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屆清償期,經原告屢催未果,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被告則以,按被告任能公司已清償新台幣五萬元應扣抵本金,被告甲○○、乙○○未對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原告與被告甲○○、乙○○於七十九年間之保證契約,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為墊款項目,並非被告當時所瞭解認可之保證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能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就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被告任能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被告任能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金額計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書、保證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開發信用狀及墊付貨款其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目前被告任能公司共積欠原告墊款本金共計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節,已具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明書、國外銀行押匯通知書、保證書、匯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被告任能公司已清償五萬元應扣抵本金,原告以之抵充利息,並不符合被告利益云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抵充之順序,自應依上開法定抵充順序為之,是原告將被告任能公司清償之新台幣五萬元抵充利息,自無不合。
四、被告次抗辯,本件系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係由被告辛○、庚○○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乙○○縱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為原告與被告任能公司間借款契約簽立保證書,然未就彼等八十四年間之系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要求被告甲○○、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但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乙○○於民國七十九年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任能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前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甲○○、乙○○本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彼等既未為之,自仍應於最高限額內負保證之責,其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為墊款項目,並非彼等當時所認可之保證範圍為由抗辯,洵不可採。又其既不能證明原告有免除彼等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僅以系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已由其他被告辛○、庚○○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認原告已同意僅由被告辛○及庚○○擔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可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本件被告任能公司委託原告簽發信用狀代墊款項為美金,而被告任能公司應返還之墊款則可選擇以美金或新台幣為之,此觀之系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即明,足見換幣權仍在債務人,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美金返還,是原告另為「給付時得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清償」之聲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