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6行更正記載為「行經臺南縣大內鄉二溪村其子瓦41-1號(原載為25號)前時,為閃避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酒後行車不穩,致人車倒地,乙○○並因此受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素行頗佳,復考量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